(2016)黑0707刑初11號
——黑龍江省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法院(2016-4-26)
(2016)黑0707刑初11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關某某,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滿族,初中文化,農民,現住伊春市嘉蔭縣(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阿城區)。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被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取保候審。
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檢察院以伊新檢訴刑訴(2016)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關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牟忠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關某某為謀取私利,分別于2009年秋天和2010年秋天,未經任何部門批準,擅自在黑龍江省新青林業局烏拉嘎經營所施業區,駕駛自家的紅色富錦牌拖拉機非法開墾林地21畝(1.4公頃)用作種植農作物。經偵查,被告人關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主動到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關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證實,物證:紅色富錦牌拖拉機一輛;證人關某某A、付某某、付某某A的證言;書證:被告人關某某的戶籍證明一份、黑龍江新青林業局烏拉嘎經營所和伊春市新青區資源林政管理局出具的說明、黑龍江省新青林業局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隊出具的鑒定意見,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繪制現場圖及現場指認筆錄,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森偵大隊出具的投案自首說明一份;被告人關某某的供述及辯解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關某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開墾林地21畝,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關某某有自首情節,且當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對土地的管理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關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關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葛傳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 金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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