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8刑初8號
——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法院(2016-3-22)
(2016)黑0708刑初8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男,漢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于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取保候審。
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以伊美檢訴刑訴(20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美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于××酒后駕駛兩輪摩托車由美溪林業局對青山經營所向美溪區內行駛,當行駛至美溪區對青山大橋時,與對向行駛過道路中心線胡××駕駛的黑D80218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于××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一起交通事故。經鑒定:于××血液乙醇含量為168.2mg/100ml;胡××乙醇含量為0.61mg/10ml。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于××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人于××于2015年10月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警察依法傳喚。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的證言;血液乙醇含量測定檢測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被告人于××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達到168.2mg/100ml,超過醉酒標準二倍多,應依法懲處。庭審中,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高 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劉志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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