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9刑初5號
——黑龍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區人民法院(2016-4-25)
(2016)黑0709刑初5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滿族,大學文化,系黑龍江省金山屯林業地區公安局消防大隊事務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經伊春市金山屯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12月30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執行取保候審。2016年7月16日經伊春市金山屯區人民法院決定,由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執行取保候審。
伊春市金山屯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2月4日以伊金檢訴刑訴(20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伊春市金山屯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申相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志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伊春市金山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吳某某在擔任黑龍江省金山屯林業地區公安局消防大隊事務長期間,將該消防大隊職工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人民幣80,000.00元擅自挪用購買中國農業銀行理財產品,2013年10月9日理財產品本金贖回,獲利息人民幣153.75元,利息已被金山屯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扣押。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吳某某到金山屯區人民檢察院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證實,認為被告人吳志剛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志剛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建議對被告人吳志剛從輕處罰,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某當庭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不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吳某某在擔任黑龍江省金山屯林業地區公安局消防大隊事務長期間,于2013年9月16日,將該消防大隊職工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人民幣80,000.00元擅自挪用購買中國農業銀行理財產品,截止2013年10月9日理財產品本金贖回,獲利息人民幣153.75元,利息已被金山屯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吳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到金山屯區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職務證明證實,被告人吳某某系黑龍江省金山屯林業地區公安局消防大隊事務長,具體負責養老保險收繳工作。
2、書證自首筆錄證實,被告人吳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到金山屯區人民檢察院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3、書證中國農業銀行投資理財業務憑證證實,被告人吳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在中國農業銀行購買80,000.00元理財產品。
4、書證中國農業銀行卡交易記錄證實,被告人吳某某持有的尾號18310農業銀行卡,交易記錄顯示,2013年9月16日理財金額80,000.00元,2013年10月9日贖回本金80,000.00元,獲利息153.75元。
5、書證中國農業銀行投資理財憑證證實,被告人吳某某購買理財產品的名稱、時間、本金、利息與其所持有的銀行卡交易記錄內容相符。
6、書證扣押財物清單證實,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吳某某挪用公款理財收益153.75元已被檢察機關依法扣押。
7、書證收款憑證證實,被告人吳某某挪用公款收益153.75元于2016年1月4日存入金山屯區財政局金山屯區人民檢察院扣押款專戶。
8、書證戶籍信息證明證實,被告人吳某某的具體身份信息。
9、證人翟某某的證言證實,在擔任黑龍江省金山屯林業地區公安局消防大隊大隊長期間,本單位事務長吳某某用職工繳納的養老保險金購買理財產品一事不知情,也沒有安排吳某某做這種事情。
10、證人丁某某的證言證實,在擔任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副局長期間,黑龍江省金山屯林業地區公安局消防大隊事務長吳某某用職工繳納的養老保險金購買理財產品一事不知情,也沒有安排吳某某做這種事情。
11、被告人吳某某供述證實,2013年9月16日,在中國農業銀行用職工養老保險金80,000.00元購買理財產品,2013年10月9日,本金贖回,獲利息153.75元。
以上證據,均當庭經控辯雙方質證、辯證,查證屬實且能夠相互印證,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均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應依法判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吳某某案發前已全部歸還本金,犯罪后能夠主動投案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考慮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可以免除處罰,違法所得應予上繳國庫。綜合本案的事實和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依法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處罰。違法所得
人民幣153.75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陳鳳坤
審判員 : 黃 凱
審判員 :孟亞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興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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