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9刑初10號
——黑龍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區人民法院(2016-4-12)
(2016)黑0709刑初10號
公訴機關伊春市金山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伊春市伊春區個體司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經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決定,于2015年7月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執行取保候審。
伊春市金山屯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以伊金檢訴刑訴(20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伊春市金山屯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申相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伊春市金山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黑FF412*號解放牌輕型廂式貨車在金山屯區公園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金瑞小區39號樓與40號樓之間路口處左轉彎時,與被害人郝某某(男,64歲)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郝某某受傷后被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郝某某符合顱腦損傷死亡。經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隊金山屯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張某某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郝某某負該起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人張某某交通肇事后,車內乘員孫某某立即打電話向公安機關報警,搶救傷者,等候處理。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賠償被害人郝某某家屬經濟損失人民幣二十七萬元,并得到諒解。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證實,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駕車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當庭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不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黑FF412*號解放牌輕型廂式貨車在金山屯區公園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金瑞小區39號樓與40號樓之間路口處左轉彎時,與被害人郝某某(男,64歲)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郝某某受傷后被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郝某某符合顱腦損傷死亡。經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隊金山屯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張某某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郝某某負該起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人張某某交通肇事后,車內乘員孫某某立即打電話向公安機關報警,搶救傷者,等候處理。
庭審前,被害人郝某某家屬得到經濟賠償歀人民幣總計二十七萬元,對被告人張某某出具諒解書。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接處警記錄證實,被告人張某某肇事后,乘員孫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11時10分打電話向公安機關報警,手機號碼為1384666063*。
2、書證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肇事后,由孫某某報警,交警大隊干警到達現場,張某某與乘員孫某某保護現場,將傷者送往醫院搶救后又回到現場,交警將張某某口頭傳喚進行詢問。
3、書證戶籍信息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具體身份信息。
4、書證行駛證、駕駛證證實,黑FF412*號解放牌輕型廂式貨車有行駛證,被告人張某某有證駕駛。
5、書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現場的具體方位,肇事車輛撞擊等情況。
6、證人孫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6月16日11點左右,其乘坐張某某駕駛的黑FF412*號解放牌輕型廂式貨車由西向東行駛到金瑞小區39號樓要往左轉時,有一輛兩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直接撞在他乘坐車的右前側,摩托車駕駛員倒地上,張某某打120,其打110報警。
7、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張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郝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8、書證鑒定意見證實,郝某某符合顱腦損傷死亡。
9、書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證實,案發后,在金山屯區交警大隊的主持下,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郝某某之妻趙某某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費用共計二十七萬元整。
10、書證諒解書證實,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張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郝某某二十七萬元整,得到死者家屬的諒解。
11、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6月16日11點多駕駛黑FF4125號解放牌輕型廂式貨車由西向東行駛到金瑞小區40號樓胡同處左轉彎,要進胡同時由東向西駛過來一臺摩托車撞在其車的右前側,摩托車駕駛員在地上躺著不能動,趕緊打120急救電話,又打的報警電話。
以上證據,均當庭經控辯雙方質證、辯證,查證屬實且能夠相互印證,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均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違反交通安全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積極搶救傷者,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其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對其可從輕處罰。結合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的建議,根據本案的事實和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宏慀P坤
人民陪審員 : 陸 萍
人民陪審員 :邵春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簭埮d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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