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11刑初14號
——黑龍江省伊春市烏馬河區(qū)人民法院(2016-5-19)
(2016)黑0711刑初14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伊春市烏馬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漢族,1993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烏馬河分局行政拘留,同年月4月28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烏馬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烏馬河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4月1日被伊春市烏馬河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5月12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伊春市烏馬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伊烏馬檢訴刑訴(2016)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伊春市烏馬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康成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伊春市烏馬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高某某在外面得知李某與張某某在華能伊春熱電廠宿舍因瑣事發(fā)生爭吵并廝打,后被拉開。被告人高某某回到華能伊春熱電廠宿舍后,用隨身攜帶的鑰匙劃了張某某左側后肩部和脖子一下。這時谷某某來到現(xiàn)場勸和,李某再次與工人發(fā)生爭吵,并隨手拿起一個空啤酒瓶子向撇向門外,將門口看熱鬧的李某甲眼部打傷,李某甲便進入宿舍找李某理論,被高某某攔住,李某甲用手打高某某一下,高某某在床上撿起一把測量用的塔尺,打李某甲后背三下,后被人拉開。高某某又先后拿起兩個空啤酒瓶子撇向宿舍門外,分別將看熱鬧的張某左側眼部及鼻部打傷、李某乙頭部打傷。經(jīng)伊春市公安局司法醫(yī)學鑒定所鑒定書鑒定意見為:張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屬輕傷二級;李某乙頭部外傷致右頭頂部創(chuàng)口長3.0cm及面部軟組織挫傷均屬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住院病歷、賠償協(xié)議書、證人李某、李某甲、蘆某某等證人證言、被害人張某、李某乙陳述、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伊春市公安局司法醫(yī)學鑒定所鑒定書、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輕傷一人,輕微傷一人,侵犯了他人身體健康權,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審中,被告人高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張某、李某乙的經(jīng)濟損失,故在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于汶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劉 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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