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11刑初12號
——黑龍江省伊春市烏馬河區人民法院(2016-5-13)
(2016)黑0711刑初12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伊春市烏馬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漢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烏馬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4月19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伊春市烏馬河區人民檢察院以伊烏馬檢訴刑訴(2016)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伊春市烏馬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康成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伊春市烏馬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9時50分許,被告人孟某甲酒后無證駕駛黑F07454號三輪摩托車行駛至烏馬河大橋時,將前方同向行走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孟某甲駕車逃逸。2016年2月26日17時30分,孟某甲在親屬的勸說下到交警大隊投案自首。被告人孟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孟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9時50分許,被告人孟某甲酒后無駕駛證駕駛黑F07454號力之星三輪載貨摩托車,沿伊春市烏馬河區林都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烏馬河大橋時,將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孟某甲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后將肇事車輛藏匿在烏馬河區錦山電廠其父親孟某乙家倉房,2016年2月26日15時30分,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烏馬河大隊民警在其父親家找到肇事車輛并扣押。2016年2月26日17時30分,被告人孟某甲到交警大隊投案自首。經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鑒定意見為:根據尸表征象推斷,王某某符合因顱腦損傷死亡。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隊烏馬河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孟某甲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某無事故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甲及親屬能夠主動賠償被害人王某某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費用共計人民幣23.5萬元(自行協商),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查證屬實的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到案經過、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立案程序合法;
2.戶籍信息、肇事車輛信息、調解協議書、尸體處理通知書證實,被告人孟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對被害人家屬進行了賠償,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3.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烏馬河大隊證明證實,被告人孟某甲肇事逃逸后,在其子孟某丙勸說下投案自首;
4.伊春市烏馬河區人民法院(1989)刑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孟某甲因犯爆炸罪被伊春市烏馬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某、孫某某證實,2016年2月25日晚,陳某某、孟某甲等五人在伊春市伊春區衛星小區孫文杰經營的聚園餐館喝酒;
2.證人關某證實,2016年2月25日19時許,從伊春市駕駛機動車行駛至烏馬河大橋時,看見大橋中間有一個人躺在中心線北側臺階邊上,就打電話報案;
3.證人王某甲證實,2016年2月25日20時10分許,接到烏馬河公安分局交警大隊民警電話說,王某某在林都大街烏馬河大橋發生交通事故,到現場后,看見王某某躺在大橋北側路面,頭部流著血,交警和120醫護人員都在現場,醫護人員說王某某已經死亡;
4.證人吳某某證實,2016年2月25日19時許,看見孟某甲駕駛一臺紅色三輪摩托車;
5.證人孟某乙、李某某證實,2016年2月25日21時許,孟某甲將紅色三輪摩托車停放在院內,第二天早晨孟某乙看見院內三輪車的車棚沒有了,大燈也碎了;
6.證人孟某丙證實,2016年2月26日8時許,爺爺孟某乙打電話說,看見父親孟某甲的三輪車車棚拆了,車的大燈也壞了,好像出事了。我在微信上也看見有個三輪摩托車在烏馬河大橋肇事,就打電話問孟某甲是否發生交通事故,父親說是,我就勸他去自首。當天15時許交警大隊工作人員找我,我又給孟某甲打電話,17時許,孟某甲到交警隊自首。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孟某甲供述,2016年2月25日晚,和陳某某等五人在伊春區飯店喝酒。酒后駕駛黑F07454號力之星三輪摩托車從伊春往烏馬河行駛,行駛到烏馬河大橋,當時速度挺快,對面過來的車燈光挺亮,我就看不見前方了,就把一個撞倒了,車風擋也碎了,我害怕就直接開車跑了,后來就把車開到電廠父親孟某乙家里。26日孟某丙給我打電話說,交警都知道是誰肇事了,自首吧,交警在電話里也讓我投案,我就到交警隊自首。
(四)鑒定意見
1.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伊)公(刑技)鑒(法病)字(2016)18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鑒定意見為:根據尸表征象推斷,王某某符合因顱腦損傷死亡;
2.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隊烏馬河大隊烏公交認字(2016)第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孟某甲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某無事故責任。
(五)勘驗、檢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肇事車輛及藏匿地點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人指認現場、肇事車輛照片證實,肇事車輛及案發現場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酒后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將行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甲肇事后未保護現場,未履行救助義務,而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孟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經家人規勸投案,應視為自動投案。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應認定為自首。且被告人孟某甲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王某某家屬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3.5萬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庭審中的認罪態度較好,故在量刑時可酌情從寬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國昌
審 判 員 于汶倩
人民陪審員 徐廣秀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 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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