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11刑初13號
——黑龍江省伊春市烏馬河區人民法院(2016-5-13)
(2016)黑0711刑初13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伊春市烏馬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某,男,漢族,1994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烏馬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烏馬河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5月6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伊春市烏馬河區人民檢察院以伊烏馬檢訴刑訴(2016)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伊春市烏馬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康成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閆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伊春市烏馬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2時50分許,被告人閆某醉酒后無駕駛證駕駛黑F8831B號黑豹牌輕型普通貨車,沿伊春市烏馬河區林都大街在中心線北側慢車道內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烏馬河林業局門前東側時,將前方同方向在機動車道內由東向西并排行走的張某某、王某某撞倒,致二人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閆某聽見有人報警后,立即跑到烏馬河紅星石材商店找業主任某,讓任某拿錢去醫院,后又返回事故現場。經伊春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閆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其含量163.4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隊烏馬河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閆某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張某某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王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伊春市公安局司法醫學鑒定所鑒定書鑒定意見為:張某某右側多發肋骨骨折屬輕傷一級。王某某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顱內積氣、硬膜外血腫屬輕傷一級;頸髓損傷屬輕傷一級;其上頜骨骨折及左側多發肋骨骨折均屬輕傷二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戶籍信息、住院病歷、賠償調解書、證人馬某某、任某等證人證言、被告人閆某的供述、伊春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隊烏馬河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伊春市公安局司法醫學鑒定所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在道路上醉酒后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閆某明知他人報案,在尋求救助后返回現場,抓捕時無拒捕行為,應認定為自動投案。且自動投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故在量刑時對被告人閆某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閆某能夠積極賠償二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閆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于汶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祝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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