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16刑初3號
——黑龍江省伊春市上甘嶺區人民法院(2016-4-26)
(2016)黑0716刑初3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伊春市上甘嶺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女,漢族,系被害人王某甲妻子。
訴訟代理人宗銀成,黑龍江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曾用名張某某,男,漢族,中專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嶺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單位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浙商保險),住所地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
黑龍江省伊春市上甘嶺區人民檢察院以上伊上檢訴刑訴(20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甘嶺區人民檢察指派檢察員崔學斌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單位浙商保險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27日5時46分,被告人張某無證駕駛自家車牌號為川KEJ761的白色捷達轎車,在上甘嶺區中樞路”東坡肉包”門前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駕駛摩托車的王某甲倒地后又被張某車碾軋,張某將被害人王某甲送至伊春市第一醫院后確認死亡。經認定,被告人張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王某甲不負責任。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胸部外傷致失血死亡。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訴稱,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張某駕駛川KEJ761捷達轎車在上甘嶺區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丈夫王某甲死亡。經上甘嶺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請求法院在追究張某刑事責任的同時判令張某賠償原告人經濟損失30萬元;被告單位浙商保險承保了川KEJ761捷達轎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請求法院判令浙商保險承擔本次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人11萬元。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庭審中不作辯解。被告單位浙商保險于本院開庭審理前提交答辯狀,答辯稱,張某交通肇事所駕駛的川KEJ761捷達轎車在該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請法院對該起交通事故的真實性進行核實,若事故真實,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5時46分,被告人張某無證駕駛其個人所有的、車牌號為川KEJ761的白色捷達轎車,在上甘嶺區中樞路”東坡肉包”門前道路上左轉彎時,沒有瞭望到車后方駕駛天津本田90型兩輪摩托車的被害人王某甲,導致王某甲駕駛的摩托車與其駕駛的白色捷達轎車相撞,王某甲倒地后又被其駕駛的白色捷達轎車碾軋。事故發生后,張某租乘出租車將王某甲送至伊春市第一醫院搶救,經確認王某甲已死亡。經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上甘嶺大隊認定,張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甲不負責任。經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王某甲符合胸部外傷致失血死亡。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對被告人張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后,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已達成和解,劉某某對張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物證有川K·EJ761號捷達車(照片)及摩托車(照片);書證有受案登記表、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賣車協議、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情況說明、工作說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自首證明;證人于某某、王某乙、劉某某、田某等人證言;被告人張某供述;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上甘嶺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上甘嶺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監控視頻資料。
對于公訴機關的上述指控,被告人張某無異議,并當庭認罪。
以上事實和證據,依法經庭審調查、舉證和質證,確實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單位浙商保險應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鑒于被告人張某案發后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認罪態度較好,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關雪蓮
審 判 員 郜喜根
人民陪審員 劉艷莉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閆許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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