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3刑初180號
——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向陽區(qū)人民法院(2016-5-4)
(2016)黑0803刑初180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向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佳木斯市郊區(qū)望江鎮(zhèn)俊興村。2016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屬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審。
佳木斯市向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佳向檢刑訴(2016)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蔣文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佳木斯市向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22時50分許,被告人葛×酒后駕駛黑D××捷達轎車在佳木斯市西林路國匯歌廳門前與同向行駛的被害人鄭××駕駛的黑DP××號捷達轎車發(fā)生追尾事故后離開。鄭××發(fā)現(xiàn)被告人葛×呼吸有酒氣隨后報警,被告人葛×開車行駛至佳木斯市向陽區(qū)志同盒飯附近被交警抓獲。經鑒定,被鑒定人葛×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3mg/100ml,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葛×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葛×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本院判處被告人葛×四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的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葛×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先期羈押的三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明珠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解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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