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3刑初171號
——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向陽區人民法院(2016-5-4)
(2016)黑0803刑初171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向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曾用名蔣×1,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佳木斯市向陽區馨泰家園,戶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前進區××社區。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陽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F羈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向陽區人民檢察院以佳向檢訴刑訴(2016)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和同年1月2日,被告人蔣××在其租住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陽區濱江二期××樓××室的住處內由其提供毒品和吸食毒品工具,先后二次和李××共同吸食毒品。同年1月6日,被告人蔣××在其位于佳木斯市向陽區濱江二期××樓××室的住處再次和李××共同吸食毒品,次日14時30分,公安人員當場將被告人蔣××和李××抓獲,收繳白色晶體1袋、吸食冰毒工具冰壺兩個。經檢測:蔣××、李××尿檢結果均為陽性。經鑒定:白色晶體凈重0.55克,檢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的證言,被告人蔣××的供述及佳木斯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定,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蔣××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本院對被告人蔣××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處罰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上列所判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宋濤
人民陪審員 劉艷
人民陪審員 韓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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