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刑初6號
——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4-11)
(2016)黑0881刑初6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漢族,。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敲詐勒索被富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富錦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敲詐勒索批準逮捕,次日由富錦市公安局執行。
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以黑同檢訴刑訴(20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敲詐勒索罪,經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同江市人民法院審理,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云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xx、辯護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富錦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王xx的妻子張xx與張xx1房屋所有權糾紛一案作出一審民事判決,王xx、張xx不服判決提出上訴。2014年11月7日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王xx、張xx仍不服終審判決,到省及北京上訪,在上訪過程中,富錦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多次對其進行勸阻,王xx以不給錢便在北京滯留上訪,并以制造影響相要脅索要錢物。富錦市人民法院為減小社會影響,分別于2015年4月2日、27日分兩次支付給王xx人民幣9000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富錦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北京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人黃xx、周xx、韓x等的證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光盤4張。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xx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王xx辯稱,收錢的事實存在,但認定的罪名我不認可,是否犯罪我不清楚,是主動給我的錢,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是犯罪。另外我得到的錢是第一次1000元,第二次是4月2日3000元,第三次是在7月27日寫的是5000元的收條,實際是4500元。并表示其法律意識淡薄,法院給其錢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同時表示不在給國家增加麻煩,案件經過幾次教訓決定不在上訪。辯護人張xx辯護意見認為被告人沒有犯敲詐勒索罪,每次信訪都是王xx去后,但富錦法院為了不讓其繼續上訪,都是法院領導去北京接的,并答應回富錦后讓王xx去富錦法院財會室領取上訪路費,富錦市人民法院給的錢都是上訪路費、食宿費。并同意被告人就案件不在非法上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xx與其辯護人張xx是夫妻關系。2016年6月5日,富錦市人民法院對張xx(王xx為訴訟代理人)與張xx1房屋所有權糾紛一案作出(2010)富民初第813號民事判決書,王xx、張xx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2011年5月15日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佳民一終字第327號判決書。王xx、張xx仍不服終審判決,并向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黑檢民(行)監(2014)23000000039號民事抗訴書,2014年6月23日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監民監字第29號民事裁定書,指令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2014年11月7日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佳民再終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后,被告人仍然就此事多次到佳木斯、哈爾濱、北京信訪。2015年7月6日因其在北京市東城區王府井百貨大樓北側馬路便道采用靜坐、大橫幅的方式吸引他人圍觀、制造影響,擾亂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行政處罰拘留5日。2015期間,被告人多次信訪,黑龍江省富錦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對其勸返,被告人不聽,滯留北京。在2015年3月份兩會期間,被告人與其他信訪人一起到北京信訪,在與法院接訪人員勸其回到當地解決問題時,提出不給他錢就繼續在北京信訪,富錦法院迫于信訪責任的壓力,答應給他4000元人民幣,并讓其回到當地后到法院領取。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在法院取走人民幣4000,并出具收據。2015年6月,被告人再次到北京信訪,在勸返過程中又提出給錢才能回去的要求,最后法院答應給他5000元才返回當地,并于2015年7月27日到富錦市人民法院取錢,出具了5000元的欠據。
另查明,被告在庭審后,在審判人員提審時表示當時沒有認識到是犯罪,現在認識到錯誤認罪、悔罪,并希望法院能從輕處理,同意退賠。被告人的親屬王xx2、王xx3經被告人同意于2016年3月31日替被告人退賠人民幣8500元。
被告人王xx于2015年8月26日在富錦市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檢察院移交,并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富錦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受理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現實表現。證明案件來源、抓獲情況及被告人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證明被告人因不服民事判決信訪,案件經過相關的訴訟程序的事實。
3、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處罰決定書及照片四張。證明被告人在2015年信訪,采取靜坐、打橫幅制造影響被行政拘留的事實。
4、收條三張。證實被告人在被害人共取走人民幣9000元。
5、工作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與法院工作人員的通話情況。
6、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涉訴信訪案件終結確認書。證實被告人是無理訪。
7、證人韓x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在富錦市人民法院取錢的事實。
8、證人周xx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在法院取錢的事實。
9、證人黃xx的證言。證實其在接訪過程中受被告人要脅,迫于信訪壓力,為防止被告人非法信訪,造成不良影響讓其回到富錦取錢的事實。
10、證人胡xx的證言。證實在北京接訪期間,被告人多次信訪并有非法信訪行為,在接待過程中,被告人說不給錢就不走,并稱其上訪告狀的地方都走一遍,以此相要挾。
11、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2、扣押物品清單。
上述證據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信訪中以滯留北京相要脅,敲詐勒索公私財物人民幣9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辯解其得到的數額是人民幣8500元,未提供證據證實,應以其收據載明的數額為準。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意識到其行為是犯罪后能夠認罪、悔罪、并主動退贓,并表示不在非法信訪,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危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兩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 榮
代理審判員 王金濤
人民陪審員 張國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林琪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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