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刑初30號
——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3-28)
(2016)黑0881刑初30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龐xx,男,漢族。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務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魏xx,男,漢族。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務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郭xx,男,漢族。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務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以黑同檢訴刑訴(2016)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龐xx、魏xx、郭xx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懷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龐xx、魏xx、郭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3時40分許,在同江市千度燒烤店內,被告人龐xx、魏xx、郭xx酒后損壞千度燒烤店二樓的裝飾設施,同江市公安局繁榮邊防派出所接該店業主報警后趕到現場處置。三人對民警的傳喚拒不配合,龐xx、魏xx、郭xx辱罵民警,撕扯民警陸xx的身體,龐xx將民警李xx進行錄像的手機打掉在地,致李xx左手受傷,魏xx毆打民警王x臉部。稍后支援民警趕到現場依法對龐xx、魏xx、郭xx制服,在送至警車的時候,郭xx用手掐出警司機謝xx的頸部,致使謝xx的頸部受傷。在另一臺警車行駛過程中,龐xx、魏xx依然辱罵民警,魏xx撕扯民警于xx,并擊打于xx嘴部一拳,致使于xx嘴部受傷。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同)公(刑技)鑒(法臨)字(2014)272號鑒定書評定李xx損傷為輕微傷。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同)公(刑技)鑒(法臨)字(2014)269號鑒定書評定于xx損傷為輕微傷。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同)公(刑技)鑒(法臨)字(2014)270號鑒定書評定謝xx損傷為輕微傷。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龐xx、魏xx、郭xx與被害人李xx、于xx、謝xx、陸xx達成和解協議,一次性賠償四人人民幣共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龐xx、魏xx、郭xx被同江市公安局在案發現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龐xx、魏xx、郭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同江市公安機關受案登記表、抓捕經過、破案經過、被告人戶籍證明、現實表現;證人王x、葉xx、孟xx、史xx、黃xx、李xx、于xx、謝xx、陸xx的證言;被告人龐xx、魏xx、郭xx的供述和辯解;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法醫鑒定書、佳木斯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鑒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勘驗筆錄、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出警警察自述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龐xx、魏xx、郭xx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鑒于被告人是初犯,并且自愿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危險。公訴機關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龐xx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魏xx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郭xx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 榮
代理審判員 王金濤
人民陪審員 由成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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