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刑初17號
——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3-2)
(2016)黑0881刑初17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漢族。2008年4月28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同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2015年1月6日因涉嫌合同詐騙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合同詐騙再次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同江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同江市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辯護人董x,女,黑龍江元辰(佳木斯)律師事務所兼職律師。
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以黑同檢訴刑訴(2016)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懷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xx、辯護人董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4月7日,被告人王xx把同江市進寶家苑4號門市樓以460000元的價格賣給同江市政府作為同江市東方社區的辦公用房,同江市政府以一站式收費款抵交了全部房款,并已經實際使用。2015年6月16日,王xx對劉xx謊稱該門市樓產權屬自己所有,以350000元的價格賣給劉xx,并為其辦理了產權證明手續,將房屋產權變更到劉xx名下。
被告人王xx辯稱,對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但是房子我沒有賣給劉xx,當時是抵押,我和劉xx簽訂的是借據,房屋過戶給劉xx了,當時約定的是還完欠款在轉戶回來。辯護人董x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公訴人對被告人在犯罪事實的指控基本清楚,對本案的定性不持有異議,但被告人具有減輕,從輕情節。2、被告人主觀惡性不大,對社會危害相對較輕。犯罪后果較輕,未造成國家、他人財產的重大損失。3、被告人認罪態度良好,有誠懇的悔罪態度。4、將涉案房屋抵押借款是出有因,政府的不誠信也是導致被告犯罪的一個誘因。綜上所述,被告王xx因為法律觀念淡薄實施了犯罪行為,系初犯,歸案后能夠如實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考慮到王xx主觀惡性不大,實施犯罪行為系事出有因,認罪態度良好,并有誠懇的悔罪表現,且積極退賠,彌補過失,未對國家和他人造成財產損失,具有酌定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8年4月7日,被告人王xx將同江市進寶家苑4號門市樓以460000元的價格賣給同江市政府作為同江市東方社區的辦公用房,同江市政府以一站式收費款折抵交納全部房款,被告人已經實際使用。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王xx在向劉xx借款時,因劉xx要求必需有抵押物,被告人謊稱該門市樓產權屬自己所有,并以此房屋作為抵押,在劉xx處借款人民幣20000萬元,但被告人在為劉xx出具借條是人民幣350000元,其中包含利息50000元及劉xx辦理房照時交納的相關稅費97000元。在劉xx的要求下,被告人將抵押房屋產權變更到劉xx名下。約定2016年9月份還款,到期償還欠款,則將房照再變更回去。
另查明,劉xx在將房屋產權注銷后所繳納的稅費已經返還給劉xx。
案發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xx及其親屬王子臣與劉xx簽訂協議書,被告人用其他資產償還欠款,劉xx同意取消房照。該涉案的房屋產權人為劉xx的房屋,已于2015年12月13日在同江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了注銷手續。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xx在同江市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檢察院移交,并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受理案件登記表、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戶籍證明、
現實表現。證明案件來源、抓獲情況及被告人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收據及房產檔案。證明2008年被告人將進寶家苑4號商服以人民幣460025元的價格賣給政府作為社區辦公用房,并用一站式收費形式折抵房款。2016年6月16日將產權變更到劉xx名下。
3、被告人王xx為劉xx出具的借條。證明被告人在劉xx處借款的事實。
4、證人李xx證言。證實其單位的辦公樓被辦理了房照,產權人是劉xx。證人報案。
5、證人劉xx的證言。證實王xx向其借款人民幣200000元,出具的欠條是350000元,包含利息50000元及辦理房照支付的相關費用,合計起來接近350000元,所以就讓被告人出具350000元的借據。并要求有抵押,同時要求將抵押物辦理到其名下的事實。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在量刑審理中,公訴機關提供了書面的量刑意見,建議以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被告人王xx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xx主觀惡性不大,實施犯罪行為系事出有因,認罪態度良好,并有誠懇的悔罪表現,且積極退賠,彌補過失,未對國家和他人造成財產損失,具有酌定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要求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隱瞞真相,將原本屬于同江市社區的辦公用房抵押給他人并辦理了產權登記,騙取人民幣200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系初犯,且當庭自愿認罪,到案后如實坦白,并積極償還欠款,將房屋產權人為劉xx的房屋辦理了注銷手續,未對國家和他人造成財產損失,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悔罪,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危險。公訴機關及辯護人在量刑中可適用緩刑的意見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 榮
代理審判員 王金濤
人民陪審員 張國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孫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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