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刑初32號
——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2-26)
(2016)黑0881刑初32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xx,男,漢族。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同江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以黑同檢訴刑訴(2016)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xx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云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于xx與李xx等人一起吃飯,期間因醉酒,于xx與李xx發生廝打。于xx朋友刁xx(另案處理)得知此事后,持刀將李xx捅傷后潛逃。于xx得知李xx被刁xx捅傷后,持刀趕到同江市人民醫院,在醫院電梯內對李xx的哥哥李xx1進行毆打,并用腳踢導診臺。被告人于xx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xx1所受損傷為輕微傷。
另查明,被害人李xx1表示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尖刀一把,書證受理案件登記表、破案經過、戶籍證明,證人李xx、李xx1、項xx、刁xx等人的證言,被告人于xx的供述與辯解,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xx酒后持刀隨意毆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輕微傷,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于xx系初犯,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對其酌情從輕處罰,適用緩刑對所在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x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 榮
代理審判員 王金濤
人民陪審員 呂鳳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林琪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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