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同刑初字23號
——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1-27)
(2016)同刑初字23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房xx,男,漢族。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1月26日經同江市人民法院決定逮捕,2016年1月27由同江市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同江市人民檢察院以黑同檢訴刑訴(2016)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房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同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懷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房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1時許,被告人房xx酒后無證駕駛無牌照兩輪摩托車沿同江市松江街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幸福路路口時,與張xx駕駛沿幸福路由東向西的黑Dxxxx1號出租車相撞,造成雙車車損,房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黑龍江民強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檢驗結論為:送檢房xx血液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259.1506mg/100m1,屬醉酒狀態。經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房xx、張xx負本起事故同等責任。事后,被告人方紅軍與張xx簽定和解書,對雙方車損及房xx的醫療費雙方達成協議。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房xx在同江市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同江市公安機關受案登記表、抓捕經過、破案經過、被告人戶籍證明、現實表現、駕駛證信息、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和解書;證人張xx證言;被告人房xx的供述和辯解;黑龍江民強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房x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對交通事故負同等責任,且與事故對方就損失達成了和解書,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五十二條、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房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孫 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孫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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