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刑初55號
——黑龍江省安達市人民法院(2016-5-10)
(2016)黑1281刑初55號
公訴機關安達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扎賚特旗人,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政治面貌群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批準逮捕,當日由公安機關執行,現羈押于安達市看守所。
安達市人民檢察院以黑安檢訴刑訴(2016)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達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春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達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駕駛蒙FR****號比亞迪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綏安公路109+118米處,與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行人李某乙相碰撞,造成李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某甲委托李某丙報警。經法醫鑒定,死者李某乙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經法醫毒物檢驗鑒定,李某甲血樣中乙醇含量為0.3200mg/100ml。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乙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系自首。公訴機關提起公訴并提交了相應的證據。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未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駕駛牌照號為蒙FR****比亞迪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綏安公路109+118米處,與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行人李某乙(2007年12月1日出生)相碰撞,造成李某乙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委托李某丙報警。經法醫鑒定,死者李某乙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經法醫毒物檢驗鑒定,李某甲血樣中乙醇含量為0.3200mg/100ml。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乙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屬與死者李某乙家屬達成和解協議,李某乙家屬對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有公安機關的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指揮中心接警工作說明,證實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實。
2.有證人李某丙、盧某某(未成年人)的證言,證實2016年1月29日12時李某甲駕駛蒙FR****比亞迪轎車行駛至吉星崗鎮時將一小男孩撞傷,送醫院搶救無效,傷者死亡的經過及李某甲委托李某丙報警的事實。
3.有證人袁某某的證言,證實李某乙橫過馬路被一輛轎車撞傷后死亡的經過。
4.有證人李某丁的證言,證實系死者李某乙的父親,與金某某離婚后,二人子女李某乙由其撫養的事實及對死亡原因、乙醇檢驗、痕跡、速度、安全性能鑒定意見無異議的事實。
5.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說明、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身份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登記信息、保險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委托書、送達回證及鑒定意見通知書等證據在卷。
6.有被害人及家屬戶口、身份證復印件、李某丁與金某某的離婚協議書、離婚證復印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申請書、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尸體處理通知書、死亡醫學證明在卷。
7.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在卷,證實李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乙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8.有黑龍江駿博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在卷,證實死者李某乙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
9.有黑龍江駿博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法醫毒物(乙醇)檢驗報告書在卷,證實李某甲血樣中乙醇含量為0.3200mg/100ml。
10.有黑龍江駿博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在卷,證實蒙FR****比亞迪牌小型轎車前部與行人李某乙發生過接觸。
11.有黑龍江駿博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交通事故車輛速度鑒定意見書在卷,證實蒙FR****比亞迪牌小型轎車的行駛速度在46km/h-49km/h范圍之內。
12.有黑龍江駿博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交通車輛安全性能鑒定意見書在卷,證實蒙FR****比亞迪牌小型轎車的行車制動系統所能檢見部分的性能符合《機動車安全運行技術條件》(GB7258-2012)的規定。
13.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在卷。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委托他人報警,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害人家屬與被告人李某甲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家屬對其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責任,對被告人李某甲可酌定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甲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理由充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春一
審 判 員 閆 明
代理審判員 洪克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萍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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