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刑初134號
——黑龍江省肇東市人民法院(2016-5-25)
(2016)黑1282刑初134號
公訴機關肇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于黑龍江省肇東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捕前住黑龍江省肇東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肇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肇東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3月24日由肇東市公安局執行,羈押于肇東市看守所。2016年4月27日被肇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肇東市人民檢察院以黑肇檢訴刑訴(2016)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肇東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22日晚飯時間,被告人李某某在肇東市某粗糧館宴請親友,宴席結束后,李某某因在飯菜中發現頭發在結賬時與飯店服務員發生爭執,肇東市公安局奮斗派出所民警楊某某、尹某某接到報警后趕到現場對雙方進行調解,調解期間李某某辱罵并對兩名民警進行毆打,后被傳喚到案。經法醫鑒定楊某某、尹某某所受傷均構成輕微傷。
公訴機關針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向本院移送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構成妨害公務罪;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對公訴機關適用法律的意見未作辯解,未提出量刑意見。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晚飯時間,被告人李某某與其親屬數十人在肇東市某粗糧館飯店就餐時在一道菜中發現頭發,餐后結賬時李某某與飯店服務員因此事發生爭執,飯店人員報警,肇東市公安局奮斗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楊某某、尹某某趕赴現場對雙方進行調解,引起李某某不滿情緒激動,進而對兩名民警進行辱罵、毆打。后被傳喚到飯店所在地轄區派出所接受處理。楊某某、尹某某所受傷經法醫鑒定均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向執行公務人員賠禮道歉,表示悔罪,執行公務人員書面表示對被告人李某某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視聽資料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務犯罪的事實情節。
2、證人孟某某、孔某某、于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務犯罪的具體事實情節。
3、肇東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人民醫院診斷書、工作人員受傷部位照片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務致使執行公務人員受傷的事實及直接危害后果。
4、鑒定結論通知書證實司法鑒定結論已向當事人送達。
5、執行公務人員楊某某、尹某某分別自書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務犯罪的事實情節。
6、肇東市公安局奮斗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楊某某、尹某某的警察職務證件復印件證實執行公務人員楊某某、尹某某的工作職務身份。
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責任年齡。
8、諒解書證實執行公務人員對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諒解的事實。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其他證據相印證,進一步證實其妨害公務犯罪的事實情節。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對公訴機關適用法律的意見予以支持,對量刑建議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得到執行公務人員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鄒青鋼
人民陪審員 溫中印
人民陪審員 于秀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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