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刑初46號
——黑龍江省肇東市人民法院(2016-4-28)
(2016)黑1282刑初46號
公訴機關肇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于黑龍江省肇東市,漢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住黑龍江省肇東市。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被肇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肇東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批準逮捕,同年9月28日被肇東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肇東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巖,黑龍江承啟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鄭福生,黑龍江承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于黑龍江省肇東市,漢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住黑龍江省肇東市。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被肇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肇東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批準逮捕,同年9月28日被肇東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肇東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君,黑龍江鼎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雙杰,黑龍江鼎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肇東市人民檢察院以黑肇檢訴刑訴[2015]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6年3月10日、4月11日、4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肇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崔玉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趙巖、鄭福生,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辯護人劉君、李雙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6日個體經商的于某甲將肇東市某小區2號樓103、104、105門市房及4號樓二層商服租賃下來,將室內裝修工程包給劉某某,欲裝修后經營飯店。劉某某將二樓棚頂的電焊活再包給肖某某。
2015年8月中旬,肖某某雇來馬某某、李某乙兩個電焊工在鐵架子上焊棚頂鐵件,又雇來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在地面移動鐵架子當力工。
2016年8月26日14時許在某小區4號樓二層商服室內,當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推動鐵架子時,沒有讓在鐵架子上工作的馬某某下到地面確保安全的情況下,而是直接推動載有馬某某的鐵架子向下一個焊接點移動,由于操作不當鐵架子傾斜,導致被害人馬某某從4.86米高的鐵架子上墜落到地面上,致使其重度閉合性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
肇東市公安局奮斗派出所工作人員接到報警趕至現場將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抓獲。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事實,認為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的行為均已構成了過失致人死亡罪。提請本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建議對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均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和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對公訴意見不作辯解。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提出三點異議:第一,辯護人對公訴機關認定事實的指控有不同意見。首先,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李某甲沒有讓架子上的被害人下來即推動架子存有過失。辯護人不同意此觀點。因為,架子上的人必須下來才可以推動架子,沒有國家標準,也沒有行業標準。因此被告人沒有讓架子上人下來即推動架子,沒有違規;其次,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操作不當導致架子傾倒,過于主觀。對架子傾倒的原因目前沒有專業、公正的第三方的意見,尚無定論,由此認定被告人操作不當,導致架子傾倒證據不足。再次,涉案設備沒有合格證、使用說明書,屬假冒偽劣產品,另外,移動式腳手架是建筑安全標準禁止使用的設備。除此之外,涉案腳手架非專業架子工安裝,腳手架的配件沒有合格證,腳手架安裝后對垂直度和水平度未進行檢查,周邊沒有防護網,施工人員未系安全帶未戴安全帽,以上情形均違反我國建筑施工法律法規,以上情形在本案中均未排除,且涉案的腳手架自身存在設計的缺陷,四米多高的腳手架只有一米二寬,是典型的板式結構,其穩定性已經堪憂,在穩定性本來不好的腳手架下安裝大小不一的萬向輪使本不穩定的結構更加雪上加霜,所以本起事故的發生,是涉案設備設計及安裝過程中諸多問題綜合導致的結果,而非被告人的過失造成。據此,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證據鏈條沒有做到唯一性和排它性,認定被告人有罪證據不足。第二,被告人李某甲其完全遵照現場指揮人指令而行的慣常工作,其行為不屬于過失致人死亡的過失行為,其行為與馬某某的死亡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必然關系。所以縱觀本案,指控證據不足,涉案事實不清,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應無罪。
被告人董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有異議,認為其沒有犯罪,但其表示如按照法律規定其行為構成犯罪,其接受法律處罰。
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有異議。理由之一,被告人董某某不具備過失致人死亡的主觀構成要件。首先,被告人董某某針對被害人馬某某的死亡結果在主觀上不具有疏忽大意的過失。根據被告人所從事的體力勞動的認知水平、事發之前及當天涉案鐵架子一直處于正常使用狀態和電焊行業工作習慣這些客觀環境,被告人董某某不具備刑法所要求的能夠預見并防止被害人馬某某死亡結果發生的條件。其次,被告人董某某針對被害人馬某某的死亡結果在主觀上不具有過于自信的過失。本案被告人董某某不存在對自己推鐵架子的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馬某某死亡的預見,而又輕信能夠避免死亡結果發生的情形。理由之二,本案系屬意外事件。因為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馬某某從鐵架子摔落的具體原因,不能排除因被害人自身原因摔落鐵架子的可能性。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鐵架子事發時傾倒的原因,在不能排除鐵架子及萬向輪系因質量瑕疵傾斜倒地的原因情況下,本案應屬意外事件,被告人董某某無須承擔刑事責任。理由之三,本案應定性為重大責任事故罪。但被告人董某某在施工過程中僅系從事輔助性工作人員,不具備重大責任事故犯罪主體資格。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董某某不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的構成要件,本案應定性為重大責任事故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個體經商的于某甲將肇東市某小區2號樓103、104、105門市房及4號樓二層商服租賃下來,欲裝修后經營飯店。遂將室內裝修工程包給劉某某,劉某某將二樓棚頂的電焊活包給肖某某。
2015年8月中旬,肖某某雇來馬某某、李某乙兩個電焊工焊棚頂鐵件,又雇來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在地面移動鐵架子當力工。
作業中電焊工要在一個長3.64米、寬1.24米、高3.86米,最高處4.86米的鐵架子(此架子底端按有六個萬向輪)上工作,當焊接完一個點,力工需將此架子移到另一個工作點。
2016年8月26日14時許被害人馬某某在某小區4號樓二層商服室內,在鐵架子上焊接作業,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在地面上做力工。當馬某某焊接完一個點后,便讓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推動鐵架子,二人沒有讓在鐵架子上的馬某某下到地面以確保其安全,而是直接推動載有馬某某的鐵架子向下一個焊接點移動,推動中鐵架子發生了傾斜,導致被害人馬某某從4.86米高的鐵架子上墜落到地面上,致使其重度閉合性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
肇東市公安局奮斗派出所工作人員接到報警后趕至現場將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傳喚到案。現被害人馬某某的近親屬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正在進行中。被告人李某甲已先行給付被害人的近親屬賠償款15萬元,被告人董某某已先行給付被害人的近親屬賠償款1萬元,被害人的近親屬已對二被告人表示諒解,表示不予追究,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孫某某的報案筆錄,證實被害人馬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14時許在肇東市十七道街某小區一個飯店裝修時站在5米高焊棚頂的鐵架子上,下面兩個人將鐵架子推倒,被害人馬某某從鐵架子上摔到地上死亡;
證人李某乙證言,證實其與被害人馬某某同為肖某某雇傭的電焊工。2015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其與馬某某在肇東市南十七道街某小區一家飯店的二樓焊棚頂,被告人李某甲與董某某在下面推鐵架子,鐵架子下面帶轱轆,當其與馬某某焊完一塊棚頂,下面的兩個人就將他們推到下一個地方,案發當時,二人將其推到干活的地方,又去推馬某某,當時馬某某在鐵架子上座著,二人推不到一步遠,架子就倒了,馬某某就從架子上掉了下來。董某某打電話找的120,120到了發現馬某某已死亡,后來警察就來了。同時證實干活期間沒有人要求他和馬某某在移動鐵架子時從架子上下來,都是電焊工在上面坐著,下面人推的,其與馬某某在架子上面工作沒有采取任何安全保護措施;
證人肖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從劉某某手中包到的十七道街某小區樓下一個吊二樓棚頂的活,他雇傭了被害人馬某某和另一個人做電焊工,又雇傭了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兩個力工。主要是架子上的電焊工在上面焊,焊完由力工將架子推到下一個工作的地方,2015年8月26日下午2點多,李某甲給其打電話,告知其馬某某從架子上掉下來死亡的事實;
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其與某酒店的于某甲系朋友,讓其幫忙找電焊工人,其就將電焊的活介紹給肖某某,肖某某又雇傭的工人,同時證實鐵架子使用時上面的人應從上面下來后,下面的工人才能把鐵架子推到下一個點工作;
證人于某甲的證言、房屋租賃合同,證實于某甲于2015年7月16日將肇東市某小區2號樓103、104、105門市房及4號樓二層商服租賃下來,欲裝修后在此經營飯店。經朋友劉某某介紹將裝修樓房棚頂的活包給了肖某某,電焊工用的架子是其租來的,架子上的萬向輪是其買來的。使用時上面的人從上面下來,下面的工人才能把鐵架子推到下一個工作點;
證人常某某、譚某某、于某乙的證言,證實他們于2015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肇東市南十七道街某小區樓下于某甲裝修的現場,當聽到嘩啦一聲后,發現電焊工使用的鐵架子倒了,上面的人摔下來死亡的事實;
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于某甲于2015年7月份曾向其借過20套鐵架子,用時組裝即可,同時證實正常推動鐵架子的規程,應是上面的人從上面下來。下面的工人才能把鐵架子推到下一個工作點;
肇東市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涉案的鐵架子長為3.64米、寬為1.24米、高為3.86米,最高為4.86米;
九、肇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肇)公(刑技)鑒(法醫)字【2015】069號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馬某某的死亡原因為生前系高墜致重度閉合性顱腦損傷而死亡;
十、公安機關的現場勘查工作記錄、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有金屬架,金屬腿對應的下方地面留有金屬結構塑料輪子六個,被害人呈頭東足西仰臥位,男性尸體頭部下方地面留有不規則大面積血泊等具體情況;
十一、百度文庫下載的有關移動式腳手架管理制度、操作說明等相關規定:建設部建質{2003}82號建筑工程預防高處墜落事故若干規定第九條(移動式操作平臺應按相關規定編制施工方案)、第十一條(腳手架應按相關規定編制施工方案),建筑施工高處作業安全技術規范第2.0.6條(施工作業場所有墜落可能的物件,應一律先行撤除或加以固定)、黑龍江省建設工程落實施工方案專項整治行動工作方案、重慶大唐國際彭水水電開發有限公司腳手架使用管理規定使用要求中6.12規定(移動式腳手架必須移動時,腳手架上的所有人員必須下來;凡上面有人工作的腳手架一律禁止移動)、華電送變電工程公司移動式腳手架安全規范三(2)規定(腳手架移動前,應將架子上的物品和垃圾清除干凈;并有可靠的防止腳手架傾倒的措施)、江蘇建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移動腳手架專項安全施工方案第4.8規定(嚴格做到”移動前,先放閘;移動時,不上人;上人時,不移動”的原則)、三建有限公司腳手架安全管理規定移動式腳手架6、的規定(腳手架移動過程中,要有專人負責指揮,且架體上不能站人、堆料)錦州石化公司腳手架作業安全警示4(移動腳手架時,平臺上嚴禁站人)、呂四項目部腳手架安全管理規定2.2.8規定(有人正在工作的腳手架禁止移動。當移動腳手架時,腳手架上所有的工作人員必須下至地面)、門式移動腳手架專項方案九腳手架搭設安全技術措施2(移動時禁止有人或物,以防墜落),這些規定說明操作移動式腳手架必須遵守移動時,腳手架上的所有人員必須下來,凡上面有人工作的腳手架一律禁止移動的規定;
十二、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的戶籍證明,證實其均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十三、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的供述,證實二人在推涉案鐵架子時,是在上面的被害人沒有下來的情況下推動的,架子傾倒致上面的被害人墜地死亡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在施工作業當中,違背移動式腳手架相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一人死亡的事故,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指控的事實成立,給予支持;但對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不正確。因為,本案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二被告人是在違背該生產作業活動的相關規定(移動腳手架時,腳手架上的所有人必須下來,凡上面有人工作的腳手架一律禁止移動),致一人死亡,是對職業范圍內所要求注意義務的違背。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要求的條件,而過失致人死亡罪對過失行為的范圍沒有特殊規定,泛指違反普通意義上所應注意常識的行為,行為人違背的是日常生活中所要求的一般義務。由此,本案應認定二被告人犯有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依據認定的過失致人死亡罪提出的量刑建議不適當,不予采納。
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架子上的人必須下來才可以推動,沒有國家標準,也沒有行業標準的辯解意見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因為從國家有關部門到各個公司企業對移動式腳手架移動時應注意的安全規定均系移動腳手架時,腳手架上的所有人必須下來,凡上面有人工作的腳手架一律禁止移動,這也是此行業的常規標準,不能違背,違背了要負法律責任,所以辯護人的此種觀點不正確,不予采納。該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其他意見合理,給予支持。但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無罪的意見不合理,因其掩蓋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了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情形,據此,此種觀點不予采納。
被告人董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董某某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見合理,給予支持,但提出本案系意外事件的意見不合理,不予支持。因為本案的事實不符合刑法理論要求的意外事件的規定,故不予支持。另外辯護人提出本案應定性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意見合理,給予支持,但認為被告人董某某不具備該罪犯罪主體資格的意見不合理,不予支持。因為被告人董某某與被告人李某甲均為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規定,所以辯護人的觀點不予采納。
鑒于二被告人在被抓獲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對其均可依法從輕處罰,又鑒于二被告人能對被害人的近親屬先行給予賠償,已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對其又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可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井 昕
代理審判員 鄒青鋼
人民陪審員 溫中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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