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刑初101號
——黑龍江省肇東市人民法院(2016-4-26)
(2016)黑1282刑初101號
公訴機關肇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于黑龍江省肇東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黑龍江省肇東市。2016年1月6日因涉嫌販賣毒品被肇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經肇東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販賣毒品罪批準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肇東市看守所。
肇東市人民檢察院以肇檢刑訴(2016)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肇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杜東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肇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某經用手機與吸毒人員尚某某聯系,兩人分別乘出租車趕至肇東市正陽十八道街蘇寧電器商店門前見面。王某某收取人民幣300元后,將一小袋冰毒賣給尚某某。隨即被接警后蹲守在附近的肇東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工作人員現場傳喚到案。現場繳獲疑似冰毒0.12克。經送綏化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檢驗,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指控提供相應的證據,并認為上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無異議,不辯解;未提出量刑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機與吸毒人員尚某某聯系,兩人分別乘出租車趕至肇東市正陽十八道街蘇寧電器商店門前見面。王某某收取人民幣300元后,將一小袋冰毒賣給尚某某。隨即被接警后蹲守在附近的肇東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工作人員現場抓獲。現場繳獲冰毒0.12克。經送綏化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檢驗,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供述、證人張某某、李某某、尚某某證言、抓獲經過、在逃說明、情況說明、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尿檢檢驗結果報告單、綏化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檢驗報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經庭審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販賣毒品,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了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夠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其可依法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于再君
人民陪審員 溫中印
人民陪審員 于秀蘭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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