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刑初85號
——黑龍江省肇東市人民法院(2016-4-26)
(2016)黑1282刑初85號
公訴機關肇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婁某某,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肇東市工信局工作人員,現住肇東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肇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月4日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經肇東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1月15日由肇東市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安達市看守所。
肇東市人民檢察院以黑肇檢訴刑訴(2016)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當日立案,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肇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杜東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婁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肇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婁某某系肇東市工信局干部,單身居住在肇東市。2012年,婁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哈市公安局道外分局禁毒大隊行政拘留。
2015年11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婁某某通過手機微信與網名”農民”的李某甲聯系,將李約到其家中,二人共同吸食由李提供的毒品冰毒0.2克。
2015年12月30日20時許,被告人婁某某又通過手機微信聯系到肇東居民李某乙,將李約到家中,二人共同吸食由婁提供的毒品冰毒0.1克。
2015年12月31日,肇東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工作人員發現李某乙吸毒后,在被告人婁某某家中將其傳喚到案。經對婁某某尿樣進行檢測,其尿液中甲基苯丙胺類物質呈陽性。
檢察機關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婁某某的供述筆錄,證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證言筆錄,公安機關的破案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婁某某的尿液檢測報告、辨認筆錄,吸毒人員動態管控詳細信息,李某甲的吸毒工具扣押清單,被告人婁某某的戶籍證明、容留他人吸毒場所照片等證據證實。并認為,被告人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提起公訴,并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婁某某判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婁某某對起訴書的指控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婁某某系肇東市工信局工作人員,單身居住在肇東市。2012年5月23日,婁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哈市公安局道外分局禁毒大隊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5年11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婁某某通過手機微信與網名”農民”的李某甲聯系,將李約到其家中,二人共同吸食由李提供的毒品冰毒0.2克。
2015年12月30日20時許,被告人婁某某又通過手機微信聯系到肇東居民李某乙,將李約到家中,二人共同吸食由婁提供的毒品冰毒0.1克。
2015年12月31日,肇東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工作人員發現李某乙吸毒后,根據李某乙的交待,將被告人婁某某依法傳喚,婁某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后,被行政拘留,后轉刑事拘留。
上述事實,被告人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供述筆錄,證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證言筆錄,公安機關的破案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婁某某的尿液檢測報告、辨認筆錄,吸毒人員動態管控詳細信息,李某甲的吸毒工具扣押清單,被告人婁某某的戶籍證明、容留他人吸毒場所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兩次,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意見正確,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婁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故根據被告人婁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郭會學
代理審判員 于再君
人民陪審員 溫中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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