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刑初45號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5-30)
(2016)黑1181刑初45號
公訴機關北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男,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北安市人民檢察院以黑北檢公訴刑訴[2016]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曉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7時許,被告人石××無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無牌照兩輪摩托車,在北安市通北鎮興林大街姍姍發藝門前將行人被害人陳××撞傷。經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石××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司法鑒定︰被告人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68.78/100ml,屬醉酒狀態。
經偵查,被告人石××于2016年5月1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石××在開庭審理時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提交的如下證據:物證被告人石××駕駛摩托車照片;書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受理案件登記表、破案經過、呼吸式酒精測試單、駕駛人信息查詢單、現場檢測報告書、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證人周×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陳××的陳述;
被告人石××的供述和辯解;黑河市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書、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足以認定。檢察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在拘役三至五個月確定刑罰期限,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北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石××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可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石××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
(罰金于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夏寒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謝廣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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