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刑初34號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5-4)
(2016)黑1181刑初34號
公訴機關北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常,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2日因犯妨害公務罪被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于2014年3月2日刑滿釋放;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尋釁滋事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北安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尋釁滋事罪批準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仲偉良,黑龍江仲偉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陸海霞,黑龍江仲偉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安市人民檢察院以黑北檢公訴刑訴(2016)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曉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常及其辯護人仲偉良、陸海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21時許,被告人常到北安市錢柜KTV歌廳,無故將歌廳內慢搖吧茶幾、拼接屏、音箱等物品損毀,并將慢搖吧前廳經理被害人劉打傷。離開錢柜KTV歌廳后,在北安市一道街南華亭飯店門口又無故毆打出租車駕駛員被害人李,之后回到自己的租住地鑫佳元公寓將公寓內部分房門、桌子等物品損毀,并將公寓內住客被害人魏、茍打傷。經價格鑒定:損毀物品共計人民幣34302元;經法醫鑒定:劉頭部損傷構成輕微傷。
經偵查,被告人常于2016年1月16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機關抓獲,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檢察機關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常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間確定刑罰期限。
辯護人以被告人常如實供述其罪刑、醉酒狀態下造成的后果、被損財物及鑒定缺乏充分證據等理由為其作從輕辯護。
上述事實,被告人常在開庭審理時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主要證據如下:
1、物證被告人常毀損物品照片;
2、書證被告人常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現場照片、住院診斷書、損失報告、辦案說明等;
3、證人張、董、郭、沈、馬、王等人的證言;
4、被害人劉、李、白、魏、茍的陳述;
5、被告人常的供述和辯解;
6、黑龍江省北安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北安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意見;
7、現場監控錄像。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多次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北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常系在醉酒狀態下造成的后果可從輕處罰的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故醉酒狀態下造成的后果不能作為對被告人常從輕處罰的理由;關于辯護人提出被損財物及鑒定缺乏充分證據的辯護意見,經確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申請重新鑒定,故本院采信北安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辯護人提出常能如實供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常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常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俊杰
人民陪審員 楊雅清
人民陪審員 楊海鷹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榮海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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