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刑初17號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4-27)
(2016)黑1181刑初17號
公訴機關北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1995年1月26日因犯搶劫罪被北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販賣毒品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經北安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販賣毒品罪批準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執(zhí)行,現(xiàn)羈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北安市人民檢察院以黑北檢公訴刑訴(2016)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肇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姜在北安市三道街運管站門前,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賣給楊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后楊與郭共同吸食。
2、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姜在北安市二道街金街處,以人民幣800元賣給楊甲基苯丙胺2包,共重2.4克。
經偵查,被告人姜于2015年9月18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機關抓獲。
北安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姜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其刑事責任。同時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1、書證被告人姜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說明,北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違法犯罪人員基本信息,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清單,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銀行存取款記錄,電話記錄等;2、證人劉、張、孫、郭、楊、楊甲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姜的供述和辯解;4、黑龍江省公安廳刑事技術總隊檢驗報告;5、辨認筆錄;6、銀行監(jiān)控錄像。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姜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上二年六個月以下之間確定刑罰期限,并處罰金。
被告人姜辯稱:起訴書指控販賣毒品的事實存在,但是不應是起訴書指控的重量,不足2.4克,第2起販賣獲得的不是人民幣800元而是400元。
經審理查明,1、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姜在北安市運管站門前,賣給楊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得款人民幣200元,楊尚欠被告人姜人民幣200元。毒品被楊與郭共同吸食。
2、2015年9月13日,郭給楊拿人民幣400元讓其給買點毒品吸食,楊給被告人姜打電話購買毒品,被告人姜在北安市二道街金街處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賣給楊甲基苯丙胺2包,楊接過毒品返回北安市如家賓館下車時被公安人員抓獲,公安人員將2包毒品收繳,后從被告人姜家中搜出2小瓶。被告人姜販賣的毒品重量為2.4克(2包加2小瓶)。
經偵查,被告人姜于2015年9月18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了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主要證據如下:
1、書證被告人姜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說明,北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違法犯罪人員基本信息,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清單,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銀行存取款記錄,電話記錄等;
2、證人劉的證言,證實:其與姜是男女朋友關系,與姜在八道街百順源門市共同居住,搜出來的物品有的見過,有的沒見過,不知道是誰的。見過銀色帶花圖案的玻璃冰壺,白色塑料瓶,這些東西平時就放在家里,還有白色晶體,應該是冰毒,以前看見姜在家吸食冰毒;
3、證人郭的證言,證實:”2015年9月12日我給楊打電話讓他上我家來,到了以后,我給楊200元錢,讓他給我買冰毒,他當我面打了一個電話,具體說什么我沒太聽清,放下電話后,楊告訴我等一會東西就能送到,過了5-6分鐘后,楊接個電話后就走了,過了一會楊拿了一小袋冰毒,大概有5-6分左右,我倆在我家就抽了。”……
……”9月13日凌晨,楊甲(楊四)說他離婚了,鬧心讓我去賓館陪他待會,我就把昨天楊給我買的冰毒還有冰壺拿去如家賓館709房間找他,他把冰毒抽了以后,我倆嘮了一會就都睡覺了。下午1點鐘左右,楊甲說想再抽兩口,我就給楊打電話讓他上賓館找我,過了一會楊來了,我給他一張建行卡,密碼是678555,告訴他里面有300元錢,楊甲給了楊112元,告訴零錢用來打車去建行,取卡里的300元,楊拿400元去買冰毒,過了不到一小時,楊沒回來,警察就把我?guī)ё吡恕!保?br>
4、證人楊的證言,證實:”2015年9月12日上午10點多,郭給我拿200元錢叫我買點冰毒回來吸食,我給姜打電話說拿一個400元錢的冰欠他200元錢,他同意了,然后在北安市三道街運管站街口,他車停在照相館旁邊,車頭朝東,我到駕駛員位置處,他把窗戶打開我把200元錢給他,他遞給我一小袋冰毒,我就上樓倒紙上了,倒一半留一半,我和郭把倒在紙上的冰毒吸食了,我拿著剩下的那半袋冰毒到電業(yè)街一旅店與小李子共同吸食了然后我就走了。”……
……”2015年9月13日,郭給我打電話讓我去電業(yè)街如家賓館8709房間,郭從電腦游戲上退下來300元錢到他的建行卡上,告訴我密碼678555,楊四給我拿112元錢,其中12元錢是打車錢,叫我出去買冰回來,郭知道是400元一克,我給姜打電話,跟他說要買400元錢的冰毒,順便再多給點,他叫我去二道街金街街口那,姜從一個扁的黑色像煙盒子里面拿出兩小袋冰毒交給我,問我昨天從他那拿的冰毒錢怎么辦,我對他說過幾天給他,然后我從兜里面掏出400元錢交給他手里,我就回到賓館門口剛下車,就被警察抓獲了。”;
5、證人楊甲的證言,證實:”昨天下午4點左右,我表弟(李)和他媳婦(名字我不知道)在如家賓館開的房間,房間號709,10點左右我表弟給我打電話說和她媳婦吵架了,讓我過去幫著勸架,我到如家賓館樓下看到我表弟媳婦生氣走了,然后我表弟也走了,把房間卡給我了說你愿意住就在這住吧,完了我就上樓了,11點左右郭給我打電話問我在哪呢,我說我在賓館呢,他來賓館找我,郭帶著冰壺去的,冰毒就在壺里(3分之1袋),我倆一起吸的,今天白天我在賓館睡覺郭自己又做了一個冰壺,郭給小昆打電話說再給我整一袋,讓小昆上賓館來取錢,小昆14點左右來取的錢,郭拿出一張建行卡對我說卡里只有300元錢不夠讓我拿100元,小昆把卡和錢拿走了,16點左右郭給小昆打電話問冰毒還沒給我送來呢,大概10分鐘以后就被你們帶到公安機關,并在我們房間內電腦桌上搜出吸毒用的冰壺和一個沒做完的冰壺。”;
6、被告人姜的供述,其當庭供認起訴書指控的兩起販賣毒品,但否認得款錢數(shù)和毒品的重量;
7、黑龍江省公安廳刑事技術總隊檢驗報告,證明從楊身上查獲的2包白色晶體重2.4克、含甲基笨丙胺;
8、辨認筆錄,劉甲與楊經過法定程序在12個照片中辯認出被告人姜;
9、銀行監(jiān)控錄像,證實楊在銀行取款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販賣毒品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北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客觀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姜關于販賣毒品得款數(shù)額不同于起訴書的辯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毒品重量的辯解理由也成立,但認定重量不能縮減。因為,雖然第2起販賣毒品數(shù)量不足2.4克,但是加上在被告人姜家中查獲的2小瓶毒品亦應算在販賣數(shù)量中,共重2.4克。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扣除先行羈押1天)。
(罰金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夏寒梅
人民陪審員 楊雅清
人民陪審員 楊海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謝廣雨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