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刑初26號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4-13)
(2016)黑1181刑初26號
公訴機關北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佟,男,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2015年11月4日因尋釁滋事被北安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500元。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經北安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準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北安市人民檢察院以黑北檢公訴刑訴(2016)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肇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22時許,被告人佟在北安市錢柜歌廳員工寢室樓下遇到了其前任女朋友郭的現任男朋友被害人張,因之前二人存在矛盾,佟手持攜帶的斧子威脅張并將其帶到了北安市慶華區號樓單元室,并對張實施了持續性毆打行為。次日6時許,佟又將張帶到了自家居住的北安市北疆花園小區,后張乘佟睡著離開。
經偵查,被告人佟于2015年11月16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機關抓獲。
北安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佟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佟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同時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1.書證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判決書、北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說明等;2.證人范、郭、靳、翟、劉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張陳述;4.被告人佟供述和辯解;5.被害人張被拘禁場所現場勘驗筆錄;6.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鑒定書;7.被告人佟毆打張視頻錄像。并建議對被告人佟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至三年以下確定刑罰期限。
被告人佟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2時許,被告人佟在北安市錢柜歌廳員工寢室樓下遇到了其前任女朋友郭的現任男朋友被害人張,被告人佟因對張與郭處對象之事不滿,遂手持攜帶的斧子威脅張乘坐出租車,將其帶到了北安市慶華區號樓單元室,并對張實施了持續性毆打行為。次日6時許,佟又將張帶到了自家居住的北安市北疆花園小區,后張乘佟睡著之機離開。
經偵查,被告人佟于2015年11月16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機關抓獲。
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雙方當事人私下自愿達成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判決書、北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說明等;
2.證人范、郭、靳、翟、劉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張陳述;
4.被告人佟供述和辯解;
5.被害人張被拘禁場所現場勘驗筆錄;
6.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鑒定書;
7.被告人佟毆打張視頻錄像。
本院認為,被告人佟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客觀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佟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可從輕處罰,且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對被告人佟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佟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萬 玲
人民陪審員 楊雅清
人民陪審員 何鳳榮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馮忠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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