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刑初22號
——黑龍江省嫩江縣人民法院(2016-4-25)
(2016)黑1121刑初22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嫩江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漢族。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貸款詐騙罪被嫩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經嫩江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嫩江縣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嫩江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立群,黑龍江孟繁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冉照山,黑龍江鴻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黑龍江省嫩江縣人民檢察院以黑嫩檢訴刑訴(2016)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貸款詐騙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嫩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辯護人王立群、冉照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嫩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被告人姚某某隱瞞在嫩江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1110000元無能力償還的事實,偽造”土地五清表”、偽造憑證號為25965294的”黑龍江省農村信用社貸款還款憑證”,虛開在嫩江縣塔溪鄉長期居住的介紹信,以農業生產經營為由,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縣支行申請貸款人民幣180000元,貸款期限為12個月。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縣支行審查后,于2014年2月21日向姚某某6228411950142125210賬戶放款人民幣180000元。姚某某得到該筆貸款后,于當日轉支人民幣270元(保費)、轉支人民幣179700元用于償還個人債務。貸款到期后,姚某某逾期未還,且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縣支行失去聯系。2015年6月15日,姚某某在得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縣支行報案后,償還貸款人民幣50000元,公安機關立案后,姚某某家屬將全部貸款本息還清。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主動到嫩江縣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銀行貸款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貸款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姚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姚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處刑罰,并處罰金。被告人姚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貸款時提供了虛假材料,自己認罪。
辯護人王立群認為,首先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節,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其次,被告人姚某某在農行的貸款不應定性為貸款詐騙,應該定性為騙取貸款,由于其騙取貸款的數額尚未達到刑法追訴標準,因此,應認定姚某某無罪。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犯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觀目的不同,騙取貸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貸款條件的情況下為取得貸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歸還的意愿。貸款詐騙罪的主觀意圖就是通過非法手段騙取貸款并非法占有。根據最高法院2001年公布的《全國法院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三)》”金融詐騙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指出,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非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轉移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只有具備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和以上七種情形之一才能認定”非法占有”。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某是接到公安機關的電話通知主動去的,因此,其不符合獲取資金逃跑,也不符合其他幾種情形,且在公安機關立案之前部分償還了貸款5萬元,余款也已全部還清,姚某某的行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貸款詐騙罪。第三,從現有證據看,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姚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證據。僅能證明姚某某存在騙取銀行貸款及未按貸款用途去使用貸款的客觀事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主觀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證據。根據最高法院公布的《全國法院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二)》”對于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采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不應以貸款詐騙定罪處罰。”的規定,姚某某的行為不應該認定貸款詐騙罪。
辯護人冉照山認為,對被告人構成貸款詐騙罪的定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人有以下從輕減輕處罰情節:(一)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法定情節,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2015年7月16日公安機關通知被告到嫩江縣公安局接受詢問,被告人按時到達公安機關,如實交待了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二)被告人積極退還贓款,沒有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在得知農業銀行報案后,償還了5萬元,在公安機關立案后,被告人家屬將全部貸款本息還清,沒有給銀行造成損失。(三)被告人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無論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還是法庭審理階段,被告人均自愿認罪。綜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犯罪后積極退還贓款,沒有給受害人造成經濟損失,且認罪態度好,有自首情節,對社會危害性不大,建議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給予量刑,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姚某某以自己和他人名義在嫩江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至2014年8月尚有111余萬元未能償還。2014年2月8日被告人姚某某為了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縣支行貸款,虛報自有土地943.50畝,利用他人貸款還款憑證偽造了黑龍江省農村信用社貸款還款憑證,虛開了在嫩江縣塔溪鄉西荒村長期居住的證明,以農業生產經營為由,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縣支行申請貸款18萬元,2014年2月21日簽訂了農戶貸款借款合同,約定貸款期限為12個月,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縣支行向被告人姚某某提供貸款人民幣180000元。當日姚某某轉支270元保費、轉支179700元用于償還小額貸款公司債務。貸款到期后,姚某某未能還款,電話關機,農業銀行工作人員無法與之聯系。2015年6月7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縣支行向公安機關報案,姚某某在得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縣支行報案后,于2015年6月15日償還貸款人民幣50000元,2015年8月姚某某近親屬將全部貸款本息還清。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主動到嫩江縣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依法收集,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我是嫩江縣霍龍門鄉大安村白樺屯農民,我去嫩江縣農業銀行辦理貸款,工作人員告訴我貸不了,因為我在其他金融系統有貸款,我問怎樣才給辦,工作人員告訴我說,想貸款就得提供我名下貸款還款票據。我就偽造了黑龍江農村信用聯社還款憑證、提供自己住址為塔溪鄉西荒村證明、偽造了自有土地900畝的”土地五清表”,向銀行申請貸款。實際我自有土地120畝,因欠霍龍門信用社貸款已經被查封了,我名下在霍龍門信用社有貸款20萬元未還,我用我村于某某、李某某、楊某某等名貸款,共欠信用社100多萬元未還,貸款都種地和維修房子花了,種地賠了。2014年2月21日農行貸款18萬元發放后,償還惠鑫小額貸款公司抬款了。2015年6月15日前我連襟陳某某給我打電話,問我農行貸款還沒還,我問他咋的了,他說嫩江縣公安局找他了,問于某某還款票據的事了,別的沒說什么,我就將自己種地剩下的種子、化肥等賣了湊了5萬元錢還貸款了。我有120畝地、120平方米磚房、2臺四輪車、1臺播種機、1套東方紅鏈軌車、1臺鉤機,還有1臺收割機抵押給別人了,這些財產能值20萬元左右,現在不算農行和信用社貸款,還有30多萬元外債,沒有能力和財產償還。
2.證人楊某某證言:2012年1月末,我村村民姚某某找我,讓我給他頂名貸款,我同意了,他就開車拉著我和我媳婦到鄉里信用社辦的貸款,我與我媳婦簽了名摁了手印,就將我們兩口子送回家了,與我一起辦理貸款的共5戶10個人。我將發放貸款的銀行卡交給姚某某了,姚某某給我打了一張條。過了一至二個月,姚某某又讓我給他抬了二十萬元,姚某某說秋天還,但到了秋天,姚某某貸款和抬款都不還,我多次找姚某某要錢,他就是不給,沒辦法我就拿欠條將姚某某起訴了,到現在也沒有執行回一分錢。姚某某貸款20萬元購買收割機了,收割機讓別人拉走抵債了。
3.證人李某甲證言:2012年我丈夫于某某給我外甥陳某某頂名貸款15萬元,2013年末陳某某已經還清,之后再無貸款。
4.證人陳某某證言:2012年我使用于某某名在霍龍門信用社貸款15萬元,這筆錢辦下來交給姚某某了,姚某某用了7萬元,剩下8萬元我用了,貸款到期姚某某不還款,沒辦法我自己借錢還的,后來我與姚某某協商2014年種他家11-12坰地頂4萬元,又用他家收割機干活頂機耕費才算將他用的錢還利索。黑龍江省農村信用社25965294號貸款還款憑證在我與姚某某算賬時曾拿出來證明已經將于某某名下貸款償還了,但不記得將該張憑證借給過姚某某。
5.證人張某某證言:2014年2月21日我丈夫姚某某在農行貸款18萬元,姚某某讓我到銀行簽字,我就去了,我就簽的名摁的印,別的我不知道。種完地,姚某某不知道在哪整的5萬元錢,2015年6月15日還農行貸款了。2015年7月24日分兩次還農行11萬元,錢都是親屬湊的和個人手抬的。我家還在霍龍門信用社貸過款,信用社貸款慢慢還,現在一下子拿不出來。
6.證人趙某證言:2011年冬天,我在嫩江縣一個飯店吃飯,經朋友介紹認識了姚某某,姚某某說2012年要包點地種,我問他想包多少,他說想包70-80坰地,我說我朋友有地,幫他聯系。10多天后,他找我上山看地,我就領他到星火7連看的地。又過半個月左右,姚某某和他弟弟、他爹三人又到星火看地,看完地交給我3萬或4萬元定金,并且說貸款下來就給承包費,2012年2-3月份,他讓我到嫩江二小對面一個樓房取的現金15萬元,2012年4-5月份他到黑寶山一飯店將余款結清。姚振華承包了大約80坰地,承包費24萬元。當年是姚某某和他弟弟種的地,賺錢了,第二年他找了我好幾次想包這塊地,后期他交不上錢沒包成。
7.證人馬某某證言:我是農業銀行客戶部經理,2013年2月份,我行主管農貸的副行長劉某某找我為姚某某作農戶貸款18萬元,手續都是姚某某提供的,2014年2月份,姚某某的貸款要到期前幾天,劉某某又找我說姚某某種地受災了,讓姚某某先把貸款還了再貸出來,到期后姚某某還完貸款就來找我貸款。當時辦手續時我按規定查人民銀行征信系統,姚某某征信系統顯示其他行有貸款未還,我告訴姚某某辦不了,姚某某就走了,過后劉某某找我說讓姚某某拿還款憑證來辦理貸款,過了幾天,姚某某拿著信用社還款憑證、土地五清表等貸款相關手續來辦理貸款,我為姚某某作了18萬元的貸款手續,2015年2月20日到期,到期后,他的聯系電話停機,姚某某也不在家,我行報案后他還了一部分本金和利息,還差15萬元沒還上。
8.證人劉某甲言:2015年姚某某通過朋友介紹承包我屯65坰土地,每坰地4300元,因為他沒有錢,2015年秋天統一結算,加付利息1.5分,簽訂了合同,2015年4月左右開始種的地。
9.證人藺某某證言:我是三年前通過姚某甲認識的姚某某,姚某某找我給他整錢還貸款,我通過七星泡貨場王某某在小額貸款公司劉某乙處抬款20萬元,2014年2月21日姚某某在農行給我賬戶打款179700元,我還給姚某某墊付2萬多元還小額貸款公司,2-3個月才還我墊付的錢。
10.證人王某某證言: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藺某某找我說他要用錢還貸款,我就在匯鑫小額貸款公司劉某乙處擔保借款20萬元,2014年2月份藺某某找我一起去還的款,我將我身份證抽回。我與姚某某不熟悉。
11.證人張某證言:2014年2月份有個男的喝酒了,到我的復印部拿著一張票據要求我制作,我答復他做不了,當時還爭吵了很長時間,后期他就走了。
12.證人姚某甲證言:我已以我媽、我哥名下的土地抵押重組償還我哥姚某某曾在霍龍門信用社承諾使用的貸款111萬元,來減輕姚某某刑事責任。
13.證人桓某證言:2006年9月開始在霍龍門信用社工作,姚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楊某某、李某甲、姚某乙、高某某的貸款是經我手發放的,因為山區鄉沒有土地使用證,只需要信貸員入戶調查,以調查為準發放貸款。這7筆貸款都是金某某入戶調查的,我填寫的貸后檢查表,后期才知道借款人信息不符。
14.證人李某某證言:2012年3月我外甥姚某某找我,說他包地用錢,讓我給他頂名貸款,我同意了,他就開車拉著我和我媳婦楊某甲到鄉里信用社辦貸款,我與我媳婦就按信用社信貸員要求在借款人簽名處簽的名摁的指紋,當時我就將已發放的貸款銀行卡交給了姚某某,姚某某將我們夫婦送回家,錢應該是姚某某取的,辦完貸款手續后我就出門打工去了。15.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縣支行報案材料、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金融許可證。
16.姚某某在農業銀行貸款申請表等貸款檔案復印件。證實姚某某提供虛假居住地證明、信用社貸款還款憑證、自有耕地943.5畝證明等材料在農業銀行貸款過程。
17.嫩江縣五清辦農戶耕地基礎信息按地塊統計表,證實被告人在霍龍門鄉大安村有耕地129.5畝。
18.嫩江縣農村信用社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25965294號農村信用社貸款還款憑證系偽造,該號憑證借款人是于某某,不是姚某某。
19.陳某某提供的借款人為于某某的25965294號還款憑證,證實被告人利用該憑證偽造了農村信用社還款憑證。
20.被告人貸款18萬元在銀行綜合應用系統交易資料,證實被告人貸款后支付給藺某某179100元。
21.被告人愛人張某某還款證明,證實農業銀行貸款至2015年8月全部還清。
22.姚某某等5人在霍龍門信用社貸款明細及憑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姚某某在霍龍門信用社2012年自有貸款或用他人頂名貸款100余萬元未還。
23.姚某某不良貸款管理檔案、張貼貸款催收公告照片,證實姚某某自己貸款和他人頂名貸款共計118萬元至2013年7月未還,2014年8月21日霍龍門信用社在其家張貼111萬元催收公告。
24.姚某某戶籍證明,證實姚某某系嫩江縣霍龍門鄉大安村白樺屯農民。
25.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河)公(刑技)鑒(文檢)字(2015)11號鑒定文書,證實楊某某、姚某乙、李某甲、高某某取款憑條簽名為姚某某書寫。
26.姚某甲提供的農村信用社貸款還款憑證,證實楊某某、李某某、姚某某、楊某某、李某甲、姚某乙、高某某名下信用社貸款已轉為他人償還。
27.2012年2月26日姚某某給楊某某出具的收條,證實楊某某貸款20萬元直接從銀行轉給姚某某。
28.嫩江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手機13555294755的機主是姚某某。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某隱瞞在信用社尚有110余萬元貸款無力償還的事實,仍然提供虛假材料,在農業銀行貸款償還其他債務,且貸款到期后拒不償還,其主觀非法占有貸款目的明顯,姚某某詐騙銀行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辯護人王立群關于被告人姚某某構成騙取貸款罪而不構成貸款詐騙罪的意見與事實不符,與法律相悖,其主張不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姚某某能夠償還全部貸款本息,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牛樹華
審 判 員 孫 軍
人民陪審員 潘寶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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