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200號
——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2016-5-9)
(2016)吉0102刑初200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江蘇省泰興市,個體工商戶,住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南檢公訴刑訴(2016)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媛媛、唐俊杰、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9月在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一張,卡號為×××。蔡某某持該卡透支消費,透支本金人民幣63390.5元,經發卡銀行多次催繳超過三個月未歸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單位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出具的情況說明、報案書、信用卡申請材料、催收記錄、信用卡交易記錄、證人唐某某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蔡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蔡某某在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悔罪,系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性質、情節及危害社會的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條【罰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與折抵】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大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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