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183號
——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2016-4-30)
(2016)吉0102刑初183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霍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住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由長春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南檢公訴刑訴(2016)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唐俊杰、被告人霍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甲于2016年2月24日21時許,飲酒后駕駛×××號騏達牌小型轎車,沿長春市市南關區東嶺南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凈水路交匯處時,被民警查獲。經鑒定,霍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7.00/100m1,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霍某甲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呼吸式酒精檢測儀酒精濃度、機動車信患查詢結果單、駕駛員查詢結果單、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及照片、公安交
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霍某乙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霍某甲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霍某甲在案發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且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霍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孫天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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