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144號
——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2016-4-27)
(2016)吉0102刑初144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嶺市,住吉林省公主嶺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南關區人檢察院以長南檢公訴刑訴(2016)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辦理中國民生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之后李某某使用該信用卡透支消費,2015年2月28日最后一次還款1200元,之后再無還款。截止到2015年12月22日,該信用卡共計欠款18790.76元,其中本金12663.74元,利息滯納金等6127.02元。經銀行工作人員兩次以上催收超過3個月,李某某拒不還款。2015年12月30日,李某某被取保候審后,已償還全部欠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害單位出具的報案材料、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屬惡意透支,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佳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清楚,李某某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自愿認罪且現已歸還全部透支款,可依法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李佳系初犯,經考察對其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信用卡詐騙罪】、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緩刑的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緩刑考驗的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佳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的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天琴
忠審審判員孫劍波
人民陪審員 張校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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