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179號
——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2016-4-25)
(2016)吉0102刑初179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農安縣,住長春市綠園區。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三看守所。
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南檢刑訴(2016)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玉梅、代理檢察員牛婉寧、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黃耀綱申領了一張
中國民生銀行信用卡(卡號:×××),黃耀綱使用該信用卡透支消費,2014年10月25日還款人民幣49000元后再未還款。截止案發,該卡累計欠款總額為人民幣165511.924元,其中本金人民幣75576.08元,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未歸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單位出具的報案材料、催收記錄、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材料、本金明細表、證人唐某某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超限費透支,喪失持卡人守信用、履行義務的善意透支準則,經發卡銀行繳款提醒后仍不歸還,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黃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黃某某在案發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依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信用卡詐騙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罰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與折抵】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黃某某退賠被害單位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透支款人民幣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〇角八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孫天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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