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105號
——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2016-4-20)
(2016)吉0102刑初105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長春市,戶籍地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現住吉長春市寬城區。現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南檢公訴刑訴(2016)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某分別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5日用其母親張秀麗作廢的房產證向長春市軍輝投資管理公司借款24000元、14000元,共計38000元人民幣。被告人劉某某曾于2015年7月份三次返還借款共計13000元人民幣后便不再歸還。造成長春市軍輝投資管理有限公司25000元損失。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母親張秀麗已將贓款全部返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系初犯,經考察對其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緩刑的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緩刑考驗的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的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忠審審判長
審 判 長 孫天琴
審 判 員 孫劍波
人民陪審員 張校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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