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373號
——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2016-7-11)
(2016)吉0103刑初373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6年5月6日被長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寬檢刑檢刑訴[2016]3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曉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3月21日20時許,被告人洪某某飲酒后駕駛號尼桑風神牌小型轎,沿長春市寬城區扶余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富豐路路口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測,被告人洪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211.21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供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洪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0時許,被告人洪某某飲酒后駕駛號尼桑風神牌小型轎,沿長春市寬城區扶余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富豐路路口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測,被告人洪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211.21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輛。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書證
1.查獲經過,證實洪某某系酒后駕車被查獲到案。
2.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洪某某的自然信息情況及無前科劣跡情況。
3.駕駛人信息查詢、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洪某某具有C1型駕駛證。其所駕駛車輛號小型汽車車輛所有人為洪某某。
4.呼吸式酒精檢測結果單及照片,證實洪某某經呼吸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72mg/100ml。
5.抽取血樣登記表及照片,證實抽取洪某某血樣過程的情況。
6.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洪某某因醉酒駕駛車輛被行政處罰的情況及被扣留機動車的情況。
(二)證人證言
證人李某某證言:2016年3月21日14時左右,我和洪某某、周偉亮、韓學東一起在西安廣場附近一家地鍋魚飯店喝的酒,我們喝的雪花啤酒,洪某某喝了兩瓶左右啤酒。
(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洪某某供述與辯解:2016年3月21日下午2點多鐘,我在長春市綠園區西安廣場地鍋魚飯店和朋友李某某等人吃的飯,我喝了二瓶多雪花啤酒,吃完飯后,大約下午5點多鐘,我在寬城區基隆街附近的居民區歇了會,大約晚上8點多鐘,我開我的黃色號尼桑風神牌小型轎車出去辦事,當時車上有我朋友周偉亮。我沿寬城區扶余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富豐路路口時,被執勤民警查獲。就開關我的號銀色速騰轎車在長春市寬城區沿凱旋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長新街路口的時候,被民警查獲了。經對我進行了呼吸測試,酒精含量為172mg/100ml,抽血后檢測結果是211.21mg/100ml,我對檢測結果沒異議,我有C1型駕駛證,知道酒后駕車是違法行為。
(四)鑒定意見
長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書,證實從送檢的洪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211.21mg/100ml。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辯論,能相互印證,可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能夠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條【拘役刑期的計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七十二條【緩刑的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于判決生效后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慶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