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276號
——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2016-6-13)
(2016)吉0103刑初276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住長春市寬城區。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一看守所。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寬檢刑檢刑訴【2016】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韓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付某某在長春市寬城區首山逸居小區16棟1單元502室,因鄰里糾紛發生口角,將被害人謝某某打傷。經鑒定,謝某某所受之傷害已構成輕傷二級。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謝某某的陳述,書證到案經過,常住人口查詢,電話查詢記錄,武警吉林省總隊醫院門診及住院資料,鑒定意見,現場指認筆錄。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付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付某某在長春市寬城區首山逸居小區16棟1單元502室,因鄰里糾紛發生口角,將被害人謝某某打傷。經鑒定,謝某某所受之傷害已構成輕傷二級。
本案在訴訟過程中,付某某家屬已與謝某某就附帶民事部分達成調解協議。付某某家屬代為賠償謝某某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二萬元,謝某某對付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不再追究付某某的責任。
以上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常住人口查詢、電話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付某某的自然情況及無前科劣跡情況。
2、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付某某系抓獲到案。
3、武警吉林省總隊醫院門診及住院資料:證實被害人謝某某被打傷后就醫情況。
4、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謝某某所受之傷已構成輕傷二級。
5、現場指認筆錄:證實被告人付某某對作案現場進行指認。
6、和解協議及收條:證實被告人付某某家屬代其賠償謝某某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二萬元,并取得謝某某的諒解。
(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謝某某的陳述:2016年2月25日下午1點多,我家樓下402室傳來挺大的噪音,影響到我準備考駕駛證的學習,我就用我坐的塑料椅子砸地板幾下,就是告訴他家聲音別太大。過了一會,樓下402室的男子上來敲我家門,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家,我就去開門,他不由分說上前打了我一電炮,用拳頭打我鼻子上了,當時就出血了,大約打了五、六下,我也用手打他了,后來他把我打倒在地上,我順手拿起放在門邊上的一個電警棍,打向他,不知打著沒,就被他搶去了,我就從地上爬起來,跑到樓下報警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2016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我在外喝酒后回到家,可能是我關門的聲音大了,我家樓上502室有人敲地板,我就上樓了,看見502室的那個男的在家,他以前也總那么敲,我挺生氣的,就問他總敲啥啊?他沒吱聲,上來就打了我一拳,打我右邊眼睛上了,我就急了,上去打他兩拳,后來我看見他手里拿著一個警用電棍,我就上去搶電棍,我倆廝打到一起,他后來掙脫跑了。
上述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被告人付某某無異議、無辯解,且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并形成證據鏈條,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實,其家屬能夠代為積極賠償被害人謝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謝某某的諒解,又鑒于付某某的傷害行為緣于鄰里關系而引發,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三十七條【非刑法性處置措施】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于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繁茂
人民陪審員 尹春潔
人民陪審員 付金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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