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242號
——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2016-5-4)
(2016)吉0103刑初242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戶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縣,于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寬檢刑檢刑訴(2016)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麗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駕駛×××號灰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車,沿長春市寬城區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北環城路口時被執勤交警截獲,經鑒定,其血液乙醇含量為204.30mg/100ml。系醉酒駕車。案發后,李某甲被傳喚到案。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證人李某乙的證言,到案經過,常住人口查詢,駕駛人信息及機動車查詢結果單,理化檢驗鑒定書。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駕駛×××號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車,沿長春市寬城區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北環城路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鑒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每100毫升204.30毫克,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到案經過:載明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北環城路口時被執勤交警查獲。
2.常住人口查詢:載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情況及無前科劣跡行為。
3.理化檢驗鑒定書:載明從送檢的李某甲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204.30毫克/100毫升。
4.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載明被告人李某甲準駕車型為B2E。
5.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載明×××號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是李某甲。
二、證人證言
證人李某乙證言證實:2016年2月25日18時,我和李某甲在團山小區我開的飯店里一起喝的酒,喝的雪花干啤,他差不多喝2瓶,喝完酒后大概19點他開車離開的。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證實:2016年2月25日19時40分左右,我駕駛×××灰色江淮小型客車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北環城和青年路交匯路口時被交警截獲,對我進行酒精呼吸測試,后來抽血化驗我酒精含量是204.30mg/100ml,我對此沒有異議,當天我和李某乙一起在他飯店喝的酒。我有駕駛證。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李某甲無異議。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并形成證據鏈條。以上證據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李某甲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對李某甲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能夠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姜麗娟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代理審判員 巴 卓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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