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207號
——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2016-4-19)
(2016)吉0103刑初207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戶籍地黑龍江省依安縣中心鎮向陽村9組,于2016年2月1日被長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寬檢刑檢刑訴(2016)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曉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曲某某飲酒后駕駛×××號捷達牌小型轎車沿長春市寬城區北亞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駛到北環城路交匯處時被民警查獲。經長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從曲某某靜脈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14.6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供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曲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曲某某飲酒后駕駛×××號捷達牌小型轎車沿長春市寬城區北亞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駛到北環城路交匯處時被民警查獲。經長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從曲某某靜脈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14.6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
1.查獲經過,證實曲某某系被查獲傳喚到案。
2.常住人口登記表查詢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曲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無前科劣跡情況。
3.呼氣式酒精檢測儀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單,證實曲某某經呼氣酒精測試儀檢測酒精含量107mg/100ml。
4.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及照片,證實對曲某某抽取血樣、呼吸酒精測試、及指認駕駛車輛的情況。
5.駕駛人信息查詢,證實曲某某駕駛證準駕車型為B2。
6.機動車信息查詢,證實×××號捷達牌小型轎車的機動車所有人為牛健。
7.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曲某某因醉酒駕駛機動車被扣留并吊銷駕駛證的情況。
(二)證人證言
證人李某某證言:2015年12月28日15時左右,我和曲某某、曲桂平,還有我給干活的老板娘在二道區八里堡奇人解饞菜館喝的酒,喝的洮南香白酒和雪花啤酒,曲某某喝了一兩多白酒、一杯啤酒。
(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曲某某供述:2015年12月28日15時許,我和曲桂平、李某某,還有我打工的老板娘在長春市二道區八里堡奇人解饞菜館吃飯,期間我喝了一兩白酒,一杯啤酒。當天晚上19時30分左右,我酒后駕駛×××號捷達小型轎車沿寬城區亞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三環交匯處時,被交警查獲。車上有我、李某某、曲桂平。我駕的車是牛健的,我有駕駛證,是B2型的。我知道酒后駕車違法,我對鑒定數值114.60mg/100ml沒有異議。
(四)鑒定意見
長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書,證實從送檢的曲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114.60mg/100ml。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辯論,能相互印證,可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曲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能夠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條【拘役刑期的計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七十二條【緩刑的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于判決生效后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慶輝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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