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178號
——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2016-4-13)
(2016)吉0103刑初178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住長春市南關區。因涉嫌詐騙,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監視居住。
辯護人陳會艷,吉林常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寬檢刑檢刑訴(2016)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付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辯護人陳會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6時左右,被告人艾某某在長春市寬城區西環城路金馳汽修內以給夏某某的親屬辦工作為由,騙取夏某某人民幣10000元。現雙方已和解。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桑某某、林某某的證言,到案經過、地方常住人口查詢、電話查詢記錄、委托辦理工作協議及收條、情況說明、收條、和解書等。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辯護人陳會艷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6時許,被告人艾某某在長春市寬城區西環城路金馳汽修廠內,以能為被害人夏某某的親屬辦工作為由,騙取夏某某人民幣10000元。案發后,艾某某退賠夏某某全部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到案經過:載明2016年1月24日21時,柳影路派出所民警將艾某某刑事傳喚到派出所。
2.地方常住人口查詢和電話查詢記錄:載明被告人艾某某的自然情況及無前科劣跡情況。
3.委托辦理工作協議及收條:載明夏某某委托艾某某為其親屬辦理長春地鐵公司工作,夏某某交給艾某某一萬元定金的情況。
4.情況說明:載明長春市軌道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該公司錄用人員的情況。
5.諒解書及收條:載明被告人艾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將詐騙的10000元錢返還給被害人夏某某。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初,夏某某找到我,稱有一人可以給我兒子夏秀榮辦工作,辦到長春軌道交通有限公司上班,享受干部編制,需要花四萬元錢,先付一萬定金,我當時交給夏某某一萬元錢,并且約定在2015年8月底之前能上班,到了9月份,我兒子工作的事情也沒有消息,我多次找夏某某,夏某某說對方以正在辦理為由推托,到了11月,夏某某找的辦事人聯系不上了,我們通過打聽,知道干部編制需要通過考試才能錄用,我們感覺上當了,才來報案。
2.證人桑某某的證言證實:夏某某交給艾某某錢的事情我知道,當時我在場,但夏某某給艾某某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就看見夏某某給艾某某錢了。
3.證人林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份具體是哪一天我記不清了,在我們金馳汽修內夏某某交給艾某某人民幣10000,他們寫的收條,當時我也在場,當時艾某某跟夏某某說七八月份聽信。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夏某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1月初,我通過我工作的修理廠老板桑某某介紹,認識了艾某某,他自稱能給別人辦工作,我想讓他給我嫂子李某某的兒子夏秀榮找工作,艾某某提出給夏秀榮辦工作需要四萬元錢,先要付一萬元定金,我找李某某提出給夏秀榮辦工作的事,李某某給了我一萬元定金。2015年1月16日,我在金馳汽修內將一萬元錢交給艾某某,艾某某給我出了收條,當時約定在2015年8月30日將夏秀榮辦到長春軌道交通有限公司上班,享受干部待遇,2015年2月15日,在金馳汽修內艾某某又給我出具了辦理工作協議。艾某某出具收條時,有桑某某、我同事林某某和他的妻子,還有一個人是林某某的朋友和我在場。艾某某出具協議時,有我和桑某某在場。過了8月份,艾某某一直沒有給夏秀榮辦成工作,我幾次找艾某某,他都以正在辦理為推托,11月左右,我就聯系不上艾某某了。我通過打聽知道,進入地鐵公司的干部編制,需要進行正規考試錄用,我才知道被騙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1月份左右,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我和桑某某是車友會的朋友,桑某某找到我,他問我能不能辦工作,我說能辦工作,桑某某說我給你聯系一下,我這有一個人想給她小侄子辦工作,之后桑某某給我聯系完之后,我就到桑某某經營的金馳汽修廠去了和夏某某見面,夏某某問我能辦什么地方的工作,我說我能辦在地鐵的工作,夏某某說她的小侄子和她小侄子的朋友都想辦,我說辦一個人的定金一萬,辦兩個人二萬,夏某某給了我二萬元,夏某某說盡量把兩個人辦到地鐵做辦公室,我說要等實際辦時看學歷,我承諾夏某某一年內把兩個人辦到地鐵上班,我給夏某某出具二萬元的收條。到2015年的6、7月份夏某某給我打電話,她跟我說她小侄子的朋友不辦工作了,讓我把一萬元退還給他,夏某某給我她的銀行賬號,我從我媳婦張一銘的銀行卡上通過轉賬的方式轉給夏某某一萬元。到2015年9月份左右,夏某某給我打電話,問我能不能給她小侄子辦工作了,不能辦就把錢退還給她,我說我給她問問,我推脫了她幾天,又過了一段時間夏某某給我打電話,她說她不辦了,讓我把一萬元退還給他,我跟夏某某說桑某某欠我錢,我讓夏某某向桑某某要錢,夏某某不同意,以后夏某某再給我打電話我就不接她電話了。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辯護人陳會艷無異議。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并形成證據鏈條。以上證據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艾某某系初犯、無前科劣跡、積極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艾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案發后積極退賠被害人的全部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姜麗娟
人民陪審員 于立丁
人民陪審員 趙海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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