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428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6-15)
(2016)吉0104刑初428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戶籍地為長春市南關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吉林超凡律師事務所律師趙焱。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訴(2016)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趙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間,被告人張某伙同張某甲(在逃),以安排被害人王某到路政執法相關部門工作為由,在長春市南關區某小區騙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幣(以下幣種同)50,000.00元。
2015年4月間,被告人張某伙同張某甲,以安排被害人馬某甲到路政執法相關部門工作為由,在長春市南關區某網吧騙取被害人馬某甲32,000.00元。
2015年7月間,被告人張某以安排被害人馬某乙妻子李某甲到吉林大學南湖校區通訊工程學院學工辦工作為由,在長春市朝陽區騙取被害人馬某乙人民幣52,000.00元,案發前返還43,500.00元,剩余8,500.00元未還。
綜上,被告人張某詐騙數額共計90,500.00元,詐騙所得錢款被其揮霍、消費。案發后其投案自首,并分別與被害人王某、馬某甲達成賠償諒解協議,獲得兩名被害人諒解。
被告人張某對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內容。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間,被告人張某伙同張某甲(在逃),以安排被害人王某到路政執法相關部門工作為由,在長春市南關區某小區騙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幣(以下幣種同)50,000.00元。
2015年4月間,被告人張某伙同張某甲,以安排被害人馬某甲到路政執法相關部門工作為由,在長春市南關區某網吧騙取被害人馬某甲32,000.00元。
2015年7月間,被告人張某以安排被害人馬某乙妻子李某甲到吉林大學南湖校區通訊工程學院學工辦工作為由,在長春市朝陽區騙取被害人馬某乙人民幣52,000.00元,案發前返還43,500.00元,剩余8,500.00元未還。
綜上,被告人張某詐騙數額共計90,500.00元,詐騙所得錢款被其揮霍、消費。案發后其投案自首,并分別與被害人王某、馬某甲達成賠償諒解協議,獲得兩名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抓獲經過及情況說明、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欠條一張、建設銀行存款憑條兩張、中國銀行交易明細、收條及諒解書、申請信息表、公安機關情況說明兩份、指認照片、證人李某甲、孫某、李某乙的證言、被害人王某、馬某甲、馬某乙的陳述、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應予支持。但鑒于被告人張某系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觀點符合客觀事實,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六十七條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繳納罰金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賀維民
代理審判員 趙若愚
人民陪審員 孫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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