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46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6-13)
(2016)吉0104刑初46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戶籍地為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訴(2016)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馬某某在中國銀行長春信用卡中心申請辦理了一張信用卡并進行透支使用,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累計透支本金人民幣49,151.10元,期間經銀行多次有效催收,超過三個月后,被告人馬某某仍拒不還款。案發后,被告人馬某某已將欠款本息全部還清。
被告人馬某某對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內容。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馬某某在中國銀行長春信用卡中心申請辦理了一張信用卡并進行透支使用,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累計透支本金人民幣49,151.10元,期間經銀行多次有效催收,超過三個月后,被告人馬某某仍拒不還款。案發后,被告人馬某某已將欠款本息全部還清。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銀行報案材料、信用卡申請材料、催收記錄及消費記錄、情況說明、證人徐某的證言、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應予支持。但鑒于被告人馬某某全部返還銀行欠款且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信用卡詐騙罪)、第六十七條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的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繳納罰金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賀維民
代理審判員 趙若愚
人民陪審員 孫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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