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288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6-13)
(2016)吉0104刑初288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經常居住地吉林省長春市亞泰大街和長春大街。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訴(2016)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孫某某在長春市朝陽區交通銀行辦理了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29日該卡已累計透支本金14,484.73元。經銀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
被告人孫某某對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內容。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孫某某在長春市朝陽區交通銀行辦理了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29日該卡已累計透支本金14,484.73元。經銀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申請銀行信用卡個人資料、銀行報案材料、催收記錄、證人姜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應予支持。但鑒于被告人孫某某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信用卡詐騙罪)、第六十七條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繳納罰金期限)、第六十四條(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處理)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孫某某退賠交通銀行欠款人民幣14,484.7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賀維民
代理審判員 趙若愚
人民陪審員 孫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