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551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6-6-13)
(2016)吉0104刑初551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戶籍地為吉林省梨樹縣梨樹鎮(zhèn)。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訴(2016)4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8時許,被告人高某酒后駕駛捷達牌小型轎車沿長春市朝陽區(qū)開運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與南湖大路交匯處時,被查獲,經鑒定,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42.48ml/100ml。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8時許,被告人高某酒后駕駛捷達牌小型轎車沿長春市朝陽區(qū)開運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與南湖大路交匯處時,被查獲,經鑒定,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42.48ml/100ml。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抓捕經過、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機動車信息、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長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書,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應予支持。但鑒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六十七條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的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繳納罰金期限)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若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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