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517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6-12)
(2016)吉0104刑初517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戶籍地長春市寬城區。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檢刑訴【2016】3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初某日3時許被告人李某在長春市南關區某燒烤店,從窗戶進入店內,盜竊被害人徐某現金人民幣200.00余元。
2015年12月7日1時許,被告人李某在長春市朝陽區衛星路某理發店,用螺絲刀破壞門鎖,盜竊被害人竇某某一臺“華碩”牌筆記本電腦和現金人民幣1,000.00余元,后將該被盜筆記本電腦以人民幣400.00元價格轉讓。
2015年12月20日2時許,被告人李某在長春市朝陽區繁榮路某飯店,用螺絲刀破壞門鎖,盜竊被害人林某某一臺“聯想”牌筆記本電腦和現金人民幣800.00元,后將該被盜筆記本電腦遺失在出租車上。
2016年1月8日3時許,被告人李某在長春市朝陽區某飯店,用螺絲刀破壞門鎖,盜竊被害人林某某一把餐刀(價值人民幣15.00元),后被公安機關扣押。
2016年1月8日3時許,被告人李某在長春市南關區繁榮東路某燒烤店,從窗戶進入店內,盜竊被害人徐某一部“三星”牌手機(價值人民幣300.00元)和現金人民幣20.00余元,后該被盜手機被公安機關扣押并返還被害人。
2016年1月25日2時許,被告人李某在長春市朝陽區繁榮路某藥店內盜竊現金人民幣1,000.00余元。
綜上,被告人李某盜竊六次,盜竊財物共計價值約人民幣3,30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初某日3時許被告人李某在長春市南關區某燒烤店,從窗戶進入店內,盜竊被害人徐某現金人民幣200.00余元。
2015年12月7日1時許,被告人李某在長春市朝陽區衛星路某理發店,用螺絲刀破壞門鎖,盜竊被害人竇某某一臺“華碩”牌筆記本電腦和現金人民幣1,000.00余元,后將該被盜筆記本電腦以人民幣400.00元價格轉讓。
2015年12月20日2時許,被告人李某在長春市朝陽區繁榮路某飯店,用螺絲刀破壞門鎖,盜竊被害人林某某一臺“聯想”牌筆記本電腦和現金人民幣800.00元,后將該被盜筆記本電腦遺失在出租車上。
2016年1月8日3時許,被告人李某在長春市朝陽區某飯店,用螺絲刀破壞門鎖,盜竊被害人林某某一把餐刀(價值人民幣15.00元),后被公安機關扣押。
2016年1月8日3時許,被告人李某在長春市南關區繁榮東路某燒烤店,從窗戶進入店內,盜竊被害人徐某一部“三星”牌手機(價值人民幣300.00元)和現金人民幣20.00余元,后該被盜手機被公安機關扣押并返還被害人。
2016年1月25日2時許,被告人李某在長春市朝陽區繁榮路某藥店內盜竊現金人民幣1,000.00余元。
綜上,被告人李某盜竊六次,盜竊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3,735.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徐某、竇某某的陳述,證人馬某某的證言,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扣押決定書及收條,指認照片,情況說明,鑒定意見,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發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六十四條【犯罪所得之物與所用之物的處理】、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退賠被害人徐某人民幣220.00元;退賠被害人竇某某人民幣1,400.00元;退賠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幣800.00元及“聯想”牌筆記本電腦一臺;退賠被害單位長春市朝陽區某藥店人民幣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曉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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