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492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5-30)
(2016)吉0104刑初492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戶籍地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檢刑訴(2016)3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區支行辦理了一張信用卡。從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共計透支本金人民幣32,414.00元。期間經過銀行多次有效催繳,超過3個月后其仍拒不還款。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內容。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區支行辦理了一張信用卡。從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共計透支本金人民幣32,414.00元。期間經過銀行多次有效催繳,超過3個月后其仍拒不還款。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抓捕經過,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交易流水明細,催收記錄,銀行申請表,報案材料,授權書,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辦理銀行信用卡后,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并經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拒不還款,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可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四項(信用卡詐騙罪)、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六十四條(犯罪所得之物與所用之物的處理)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某賠償被害單位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支行人民幣32,41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姜 輝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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