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502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5-25)
(2016)吉0104刑初502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闞某,男,戶籍地吉林省公主嶺市黑林子派出所管內。現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檢刑訴(2016)3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闞某因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呂金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闞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23時46分許,被告人闞某酒后駕駛灰色捷達轎車,行至長春市朝陽區紅旗街與湖西路交匯處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鑒定: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8.32mg/100ml。
被告人闞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23時46分許,被告人闞某酒后駕駛灰色捷達轎車,行至長春市朝陽區紅旗街與湖西路交匯處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鑒定: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8.32mg/100ml。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查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資源庫查詢結果,駕駛人體內酒精含量檢驗記錄表,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及照片,強制措施憑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鑒定意見,被告人闞某的供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闞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闞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危險駕駛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闞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姜 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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