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491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5-25)
(2016)吉0104刑初491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戶籍地為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26日經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訴(2016)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呂金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梁某在長春市朝陽區某小區1單元附近,趁天天快遞公司快遞員邵某某不備,盜走快遞包裹一個,內有綠色硬皮筆記本一個(價值人民幣15.00元)。
2015年11月初,被告人梁某在上述地點,趁圓通公司快遞員不備,盜走快遞包裹一個,內有女式帽子一頂(無法作價)。
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梁某在上述地點盜走天天公司邵某某快遞包裹一個,內有馬來西亞舊街場經典原味三合一速溶咖啡一件(價值60.00元)。
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梁某在上述地點,盜走天天公司快遞員邵某某快遞包裹一個,內有寵物狗洗浴用品一瓶(價值48.00元)。
2015年11月11日左右,被告人梁某在上述地點,盜走天天公司邵某某快遞包裹一個,內有漱口水一瓶(無法作價)。
2015年11月11日左右,被告人梁某在上述地點,盜走中通公司快遞員劉某某快遞包裹一個,內有婆婆丁干菜一盒(無法作價)。
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梁某在上述地點,盜走中通公司快遞員劉某某快遞包裹一個,內有防霧口罩(價值12.00元)、口罩內芯若干(價值3.00元)。
2015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梁某在上述地點,盜走圓通公司快遞員代某快遞包裹一個,內有女式裙子兩件(無法作價)。案發后,被告人梁某已將所盜物品返還被害人代某。
綜上,被告人梁某在兩年內盜竊八次,案發后,被告人梁某賠償了被害人劉某某、代某、邵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被告人梁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內容。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梁某在長春市朝陽區某小區1單元附近,趁天天快遞公司快遞員邵某某不備,盜走快遞包裹一個,內有綠色硬皮筆記本一個(價值人民幣15.00元)。
2015年11月初,被告人梁某在上述地點,趁圓通公司快遞員不備,盜走快遞包裹一個,內有女式帽子一頂(無法作價)。
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梁某在上述地點盜走天天公司邵某某快遞包裹一個,內有馬來西亞舊街場經典原味三合一速溶咖啡一件(價值60.00元)。
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梁某在上述地點,盜走天天公司快遞員邵某某快遞包裹一個,內有寵物狗洗浴用品一瓶(價值48.00元)。
2015年11月11日左右,被告人梁某在上述地點,盜走天天公司邵某某快遞包裹一個,內有漱口水一瓶(無法作價)。
2015年11月11日左右,被告人梁某在上述地點,盜走中通公司快遞員劉某某快遞包裹一個,內有婆婆丁干菜一盒(無法作價)。
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梁某在上述地點,盜走中通公司快遞員劉某某快遞包裹一個,內有防霧口罩(價值12.00元)、口罩內芯若干(價值3.00元)。
2015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梁某在上述地點,盜走圓通公司快遞員代某快遞包裹一個,內有女式裙子兩件(無法作價)。案發后,被告人梁某已將所盜物品返還被害人代某。
綜上,被告人梁某在兩年內盜竊八次,案發后,被告人梁某賠償了被害人劉某某、代某、邵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抓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查詢、搜查筆錄、指認贓物及作案地點照片、收條、證人張某某、賀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劉某某、代某、邵某某的陳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鑒定意見,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成立,予以確認。但鑒于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條(拘役刑期的計算)、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繳納罰金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若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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