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241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5-24)
(2016)吉0104刑初241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戶籍地長春市朝陽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5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一看守所。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檢刑訴(2016)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情形,于2016年3月6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5時20分許,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駕駛捷達牌出租車,在長春市朝陽區三友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阜育大街交匯處,將譚某某駕駛的小型普通面包車側面剮蹭,被告人姚某某賠償譚某某人民幣400.00元,雙方達成和解。治安巡邏民警達到現場后,發現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醉酒駕駛,遂將其傳喚交通治安巡邏大隊富鋒中隊。經鑒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9.20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姚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內容。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5時20分許,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駕駛捷達牌出租車,在長春市朝陽區三友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阜育大街交匯處,將譚某某駕駛的小型普通面包車側面剮蹭,后雙方達成和解。治安巡邏民警達到現場后,發現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醉酒駕駛,遂將其傳喚交通治安巡邏大隊富鋒中隊。經鑒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9.20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證人邢某某的證言,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鑒定意見,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某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案發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危險駕駛罪】、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曉靜
審 判 員 姜 輝
人民陪審員 孫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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