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462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5-19)
(2016)吉0104刑初462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戶籍地為吉林省農安縣靠山派出所管內。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審。經我院決定于2016年4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檢刑訴(2016)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高新支行申請辦理了一張信用卡后進行透支用于個人消費,截止至2014年9月27日,累計透支本金人民幣32,041.49元,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
案發后,被告人魏某某已將全部透支款息償還銀行。
被告人魏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內容。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高新支行申請辦理了一張信用卡后進行透支用于個人消費,截止至2014年9月27日,累計透支本金人民幣32,041.49元,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
案發后,被告人魏某某已將全部透支款息償還銀行。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抓捕經過,戶籍證明,報案材料,辦卡資料,催收記錄,信用卡交易明細,個人信用卡業務回單,委托書,授權書,諒解書,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某辦理銀行信用卡后,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并經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拒不還款,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信用卡詐騙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曉靜
審 判 員 姜 輝
人民陪審員 孫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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