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398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5-16)
(2016)吉0104刑初398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女,戶籍地吉林省長春市義和派出所管內。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審,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四看守所。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訴(2016)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12年10月19日在光大銀行長春高新支行辦理了信用卡并開始透支使用,截止到2016年1月7日累計拖欠本金45,855.93元未還。期間經過光大銀行多次有效催收仍未歸還,逾期超過三個月。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已將銀行欠款本息全部還清。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表示認罪服法。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于2012年10月19日在光大銀行長春高新支行辦理了信用卡并開始透支使用,截止到2016年1月7日累計拖欠本金45,855.93元未還。期間經過光大銀行多次有效催收仍未歸還,逾期超過三個月。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已將銀行欠款本息全部還清。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證人王某某的證言;抓獲經過、戶籍證明、銀行報案材料、信用卡申請材料、催收記錄及消費清單,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辦理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數額較大,經銀行多次有效催收,超過三個月拒不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犯罪后,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信用卡詐騙罪】、第六十七條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條【罰金刑的適用】、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的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躍威
審 判 員 于海江
人民陪審員 孫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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