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487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5-13)
(2016)吉0104刑初487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戶籍地長春市寬城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檢刑訴(2016)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7時52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白色“寶馬牌”轎車,沿長春市朝陽區新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駛,當行至與桂林路交匯處時,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9.72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發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危險駕駛罪】、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曉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王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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