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249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5-13)
(2016)吉0104刑初249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佟某,男,戶籍地長春市寬城區。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月28日經由我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王向軍,北京東易(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檢刑訴(2016)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佟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曹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佟某及其辯護人王向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佟某在中國光大銀行申請辦理了一張信用卡。此卡于2012年9月6日開始透支使用,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幣30,324.00元,經發卡銀行多次有效催收后仍不歸還,逾期已超過三個月。
案發后,被告人佟某已還清銀行全部欠款。
被告人佟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內容。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佟某在中國光大銀行申請辦理了一張信用卡。此卡于2012年9月6日開始透支使用,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幣30,324.00元,經發卡銀行多次有效催收后仍不歸還,逾期已超過三個月。
案發后,被告人佟某已還清銀行全部欠款。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佟某的供述,證人關某某的證言,抓獲經過,戶籍證明,交易記錄,催收記錄,還款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佟某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確認。但被告人佟某案發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償還全部透支款,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佟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觀點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佟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曉靜
代理審判員 趙若愚
人民陪審員 孫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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