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刑初134號
——吉林省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2016-6-13)
(2016)吉0105刑初134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住長春市二道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三看守所。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以長二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興龍、代理檢察員張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間,被告人王某甲虛構自己在中日聯誼醫院工作并能為他人辦理該院正式工作的事實,騙取被害人孫某某55000元人民幣,后經孫某某反復催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發前返還孫某某10000元人民幣。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的書證、證人吳某某的證言筆錄、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間,被告人王某甲虛構自己在中日聯誼醫院工作并能為他人辦理該院正式工作的事實,騙取被害人孫某某人民幣55000元,后經被害人孫某某反復催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發前返還被害人孫某某人民幣1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在案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到案經過證實: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給孫某某辦工作為名,分兩次騙取被害人孫某某人民幣55000元整。2015年12月8日民警在二道區吉林大路與臨河街交匯浦發銀行附近將被告人王某甲帶回派出所。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符合詐騙罪的犯罪主體資格。
3.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11月27日8時30分許,和順街派出所接到孫某某報警稱,2015年7月通過朋友王某乙認識一個叫王某甲的人,自稱能給她辦中日聯誼醫院的工作,其相信后,第一次在凈月區農大學校門口建設銀行取款機給王某甲匯了35000元錢,后來又在二道區吉林大路東盛大街交匯處建設銀行取款機給王某甲匯了20000元錢,其后一直沒有消息,后來聯系不上王某甲了,遂報警。
4.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于2015年12月8日扣押被告人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一張。
5.銀行卡交易明細、中國建設銀行憑條、被告人銀行卡復印件證實:被害人孫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給被告人王某甲轉款人民幣2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給被告人轉款人民幣15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給被告人轉款人民幣20000元的情況。
6.證明證實:王某甲不是中日聯誼醫院職工。
7.欠條二份證實:被告人王某甲以給被害人孫某某辦工作為名騙被害人孫某某五萬五千元,已返還給被害人孫某某一萬元。
8.和順街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孫某某被王某甲詐騙一案中,孫某某通過王某乙認識吳某某,吳某某找到王某甲,王某甲以給孫某某辦理工作為名,分三次騙取孫某某55000元人民幣。王某乙現在海南省海口市亞洲制藥有限公司工作,無法當面對其進行詢問取證。
9.銀行卡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用于詐騙犯罪使用的建設銀行卡。
(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孫某某陳述證實:2015年7月份左右,我一直在找工作,我的一個朋友叫王某乙就說她的親戚叫吳某某能找人幫忙辦工作,問我辦不辦,然后我說辦,她就幫我聯系了她的親戚吳某某,然后我和吳某某通了電話,他說他認識的一個朋友叫王某甲在中日聯誼醫院上班,能給我辦。2015年7月14日15時許,我們約在了凈月中信城附近一個飯店見面,見面談完之后他說讓我給他35000元錢,銀行關門了,王某甲就給我他的建設銀行卡號,讓我給他匯錢,我就到凈月農大門口附近的建設銀行取款機給他轉了20000元錢,2015年7月15日早上7時26分許,我在二道區吉林大路東盛大街交匯的建設銀行取款機用卡又給他轉了15000元錢。然后王某甲告訴我一個月內能辦下來讓我等信。2015年7月20日王某甲給我打電話說因為要給我辦工作,醫院財務需要倒錢讓我再給他打20000元錢,說過兩天還我,然后我就在吉林大路東盛大街交匯的建設銀行取款機給他轉了20000元錢。過了一個月左右我給他打電話問他為什么還沒有辦下來,他就說單位領導出差了,差簽字,還有錢花的少等理由讓我繼續等。2015年9月份左右,我和他在東環城路和安樂路交匯見的面,他就說讓我繼續等,現在不好辦,然后給我寫了一個欠條。2015年10月初我和他打電話說不辦了,讓他把錢退給我,他說現在沒有那么多錢,過兩天給我打,然后我就不斷打電話催他。2015年10月28日他就給我打了10000元錢,說剩下的過兩天還我。2015年11月23日我感覺他辦不下來,我就和他在吉林大路和臨河街交匯的浦發銀行見了一次面,說辦不了,讓他把錢給我退回來,他說現在沒有錢,又給我寫了一個欠條,寫著25日還我,讓我給他四叔打電話,他四叔還我。然后我給他四叔打電話,他四叔就說和王某甲吵起來了不管了,讓我找王某甲。2015年11月27日早我給王某甲打電話,王某甲電話就停機了,和我用微信聯系說讓我等,幫我整錢去,我感覺我被騙了,就報警了。
(三)證人證言
證人吳某某證言筆錄證實:2015年7月份,我當時在凈月仇面館上班,王某甲在仇面館對面他舅開的飯店幫忙,我倆就認識了,他說能幫忙我找工作,到福耀玻璃廠上班,當質檢員,我當時就信他了,這時我的一個小學同學王某乙,我給他打電話說,我有一個朋友給我找個工作,挺好的,并說快要上班了,王某乙說她一個同學也正要找工作呢,打完電話后,我就問王某甲,說我的小學同學王某乙有個好朋友正找工作呢,問王某甲能不能幫忙,王某甲說能辦,說他在中日聯誼醫院上班,跟院長關系好,王某甲說如果別人辦得花20萬、30萬,他因為有關系,花3.5萬就能辦成,然后我就聯系孫某某,說王某甲能辦,只花3.5萬人民幣就行,孫某某說她辦,然后我們就在凈月中信城一個燒烤店見的面,王某甲就把這件事跟孫某某說了,當天孫某某就往王某甲建行卡匯了二萬元,第二天又匯了一萬五千元,又過二天,王某甲跟我說往中日聯誼醫院進能辦正式的,有編的,還得二萬元,然后我就跟孫某某說了,王某甲也跟孫某某說了,孫某某也同意了,又給王某甲匯了二萬元。王某甲說一個月之內保證上班,然后我們就等,我的工作和孫某某的工作都沒著落,大約過了能有二個多月,孫某某感覺被騙了,說不辦了,讓王某甲退錢,王某甲還說這工作已經辦成了,再等二天,孫某某就又等了一段時間,看還沒消息,孫某某說不辦了,讓王某甲退錢,王某甲還說能辦,王某甲跟我倆說這可是孫某某說的不辦了,可不是我不給她辦。大約今年10月底,我又給王某甲打電話,給孫某某要錢,王某甲說他在世紀廣場漢庭賓館,然后我自己就去了,他說錢都給領導送去了,現在沒錢還不上,我當時看他也很急,又想他還給我辦工作呢,我就給王某甲一萬五千元,讓他還孫某某,他說他手頭緊,說先還孫某某一萬元,剩下五千元他自己花點,再辦事,他還了孫某某一萬元,然后我再給他打電話就打不通了,就發微信,他說正借錢呢,他只能給我打電話,說我磨嘰,直到現在也沒還孫某某錢。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大約是下午,當時我在我舅開的飯店門前跟對面仇面館的服務員吳某某說話,吳某某說他的同學王某乙的好朋友(孫某某)要找工作,問我能不能給辦工作,開始的時候我拒絕,后來因為我也是缺錢了,所以我就說我能給她辦到中日聯誼醫院正式工作,需要三萬五千元錢的人情費,我給她提供了我的建設銀行卡號,告訴她把錢打到卡里,當天晚上孫某某給我卡里匯了二萬元人民幣,第二天早上她又匯款一萬五千元整。過了幾天我又騙孫某某稱中日醫院辦事的人需要倒錢,讓她再給匯二萬元錢,她又給我建設銀行的卡匯款二萬元整。后來我感到隱瞞不下去了,就告訴孫某某工作辦不了了,騙她說她給我的五萬五千元錢給辦事的人了,現在找不到那個人了,她給我的錢我會還給她,因為我也害怕她報警或告我。大約2015年10月末的一天,我向吳某某借一萬五千元錢,還給孫某某一萬元錢,剩下的五千元錢我自己用了,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我給孫某某打了一張四萬五千元錢的欠條。我現在沒有工作,2015年4、5月份前在中日聯誼醫院做過兩年左右臨時工。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想以給她辦工作騙點錢花。我分兩次總共騙她五萬五千元人民幣,第一次分兩筆給我的,一筆是二萬元,一筆是一萬五千元整,第二次是二萬元。這些錢都揮霍了,請朋友吃飯,吃喝玩樂都花了。我沒有給孫某某辦到中日醫院做文員工作的能力,就是因為我沒錢,想騙她點錢花。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從輕處罰。
綜上,根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王某甲詐騙犯罪所得贓款四萬五千元返還給被害人孫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曉波
人民陪審員 黃海英
人民陪審員 董淑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 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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