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刑初94號
——吉林省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2016-5-3)
(2016)吉0105刑初94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長春市二道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以長二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范文婷、代理檢察員楊吉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4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吉ANE546號本田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長春市二道區東盛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東新路交匯處被民警查獲。經檢測,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7.89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無異議,且有在案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且其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兩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東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劉 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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